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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中华PK王正良—“中国硬笔书法协会”与“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为“家”打官司

时间:2021-06-23

庞中华PK王正良—“中国硬笔书法协会”与“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为“家”打官司


编者按:

翻开十五年前的文章,尽管稚嫩,但还是有胆量,敢写!



/罗云律师 夏瑜律师 


20061218

 

庞中华,对于只要稍微接触过硬笔书法的的人来说,几乎耳熟能详,其在民众的影响在硬坛无人能及。至于王正良,何许人也?我估计非硬笔专业人士很少知道,尽管他为硬笔书法事业作出了贡献。王正良更多为专业人士所知。正如中国的普通民众知道北京有家“岳成律师事务所”,很少知道“金杜律师事务所”一样。前者,普通民众与专业人士均知晓,后者一般民众就不太熟悉,但在业内的知名度、美誉度颇高。笔者姑且称前者为“李宇春”、后者为“廖昌永”。呵呵“廖昌永”你可能不知道吧,因为你可能不是专业人士!(廖昌永为……)


话入正题,2006  11  16 日下午,在事务所里翻阅报纸,当天的《法制日报》第三版“中国硬笔书写协会,何以非法存在 13 年”一下子吸引了笔者的眼球。因为笔者对于“两会”之争早有耳闻,根据职业的经验也已预知这场官司必将发生,现在媒体上看到“硬笔书法协会”告“硬笔书法家协会” 诉其非法存在从而要求其解散并索赔10 万的相关新闻,也不觉得惊讶。

 

笔者曾是书法迷,对硬笔书法尤其痴迷。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先接触庞中华的字,当时特别盛行。自从在 1989 年接触到由王正良主编的《中国钢笔书法》杂志后“舍庞投王”。因自己一手“好”字给我带来很多光环,至今还津津乐道。 1999 年下半年,笔者曾经参加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本案所称的“非法组织”)组织的“第七届中国钢笔书法大赛”,荣获成人组二等奖,应邀到杭州参加颁奖大会(当时我在上海工作)。记得参加颁奖大会后,笔者和受邀的二等奖以上的获奖者参加由组委会在曙光路“百合花酒店”会议室的笔会。记得当时主持会议的王正良先生还提及与庞中华的“中国硬笔书法协会”问题,当时还进行过激烈的讨论。

 

从感情上来说,笔者对于“家协会”更近,但今天,笔者希望以一个法律人理性的眼光去看待该案,并发表自己的看法。之前,笔者根据有关媒体的报道简要就本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介绍。

 

案情简介:

 

一、事件顺序:

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成立于 1984 年,挂靠在浙江省东方青年杂志社, 1988 年被文化部下函撤销 1988  11 月,成立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或称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更名为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成立时有省团委的批准,由浙江省青年联合会临时代管 1989  10 月,国务院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3 年,“中国硬笔书法协会”成立并登记, 1998 年颁布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二、原告(中国硬笔书法协会)列举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援引自《中国法院网》)


原告中国硬笔书法协会在起诉书中称, 1993  5  16 日,原告依法经文化部批准成立了“中国硬笔书法协会”,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于同日在民政部办理了社团法人登记。由此,“中国硬笔书法协会”被确认为硬笔书法行业*合法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根据《条例》的规定,在中国书法行业,不允许同时存在两个冠“中国”字样的同类社团。原告中国硬笔书法协会还提到,王某是一书法爱好者,自 1988 年开始致力于书法研究,在书法界有一定的基础,由于多种原因在“中国硬笔书法协会”成立时未能进入协会重要领导层,因此偏离了合法的发展方向,进而通过颁发假证书等多种方式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在杭州非法组织成立了与原告的名称只有一字之差、性质和语义都无法区别的“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被告还在全国不同城市和地区扇动、瓦解原告的合法地位,鼓吹被告组织的“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才是正宗的行业协会,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王某打着“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的招牌非法组织各种培训和比赛,并利用比赛的机会发售非法出版的所谓的指定培训教材和比赛教材,颁发各种虚假证书,谋取不宜钱财。中国硬笔书法协会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王某非法组织社会团体并使用“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作为活动的名称,该名称与原告的名称相比较不但不能明显区分,而且容易造成公众的错误认识,将被告的非法行为误认为是原告所为。作为*有权使用“中国硬笔书法协会”这一名称的原告,其正当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故起诉要求王某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这一名称;解散“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停止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等级认定;停止扰乱原告正常工作的非法活动;在*的行业刊物上澄清事实,公开赔礼道歉连续刊登不少于 30 次;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10 万元。

 

三、法律分析


 对于上述事件,许多网友也纷纷发表自己的看法。且不论原告所列举的事实是否真实(对此,笔者也无从考证),笔者仅针对原告的几点诉讼请求,从专业的角度出发发表如下看法:

 

(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的适格性问题

本案被告应为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的主要负责人王某,原告认为其非法组织社会团体并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并无不妥。原告如认为王某组织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开展活动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从数家媒体的资料如“中国硬笔书法协会”状告“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文字看,“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是本案被告。事实上,其未登记,并不是适格主体,他何以道歉?所以,笔者认为媒体主要从新闻“抢眼”角度写的,有误导之嫌。但从媒体的报道来看,原告是否起诉了两个被告,即*被告“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被告二王某。

 

(二)关于法院管辖

 

对于管辖,本案为侵权之诉,依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如以存在侵权结果发生在丰台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情况为由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也于法有据。估计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否则,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如成立则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基础以及法律分析

 

所谓请求权的基础即当事人有无主张法律上权利的依据,也就是说“谁可以向谁提出何种请求以及什么是提出该请求的法律依据”。由于请求权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涉及到第三人义务承担的问题,因此任何人的请求权必须具有合法的依据,他才有可以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并在对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寻求公权力的救济。

 

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当然有权向法院要求被告按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这一名称以及公开道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要求属于民事侵权的救济途径。但是对于解散“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这一要求并不属于原告的权利,即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告权利的范围,于法无据。对于非法社会团体的取缔应当属于有关政府(民政部或民政局)的职权,而原告越俎代庖,企图代为行使政府职权,当然缺乏请求权的基础。

 

根据媒体报道的情况分析,“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这一名称的使用在原告登记“中国硬笔书法协会”之前,撇开有关部门取缔“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以及该协会在日常活动中可能采取的某些涉嫌侵权的情况不谈,很难想象,一个已经存在的协会名称会对另一个在其之后出现的协会名称因为类似而构成侵权!

 

此外,原告方也存在举证方面如损失的计算等的细节上的一些困难,对此,笔者由于了解层面的原因无法深入叙述。

 

1、对于原告起诉的依据分析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无非基于协会名称侵权和日常活动侵权两个方面。而对于一个法人来说,存在侵犯名称权的情况有如下三种:( 1)干涉名称权的行为;( 2 )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 3 )名称的混同;( 4 )不使用他人的名称。本案属第三种情况。对于本案而言,的确存在名称类似的情况,但是否构成名称侵权尚未可知,理由如前述。原告似乎参考了近似商标侵权的某些观点,但本案特殊情况在于“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合理”使用在先,而原告登记在先,又是一个“使用”在先与“登记”在先的冲突问题。如果当初民政部以“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使用在先为由对原告不予登记,今天的这场官司就没有了。如果被告以原告“抢注”(套用域名与商标)为由向民政部请求撤销,估计非常困难。但事实上没有“如果”,我们只能面对现实。这似乎与当今知识产权有关“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商标与域名的冲突”等热点问题相似,但又有区别,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协会为社团法人,不以赢利为目的。所以,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其似乎认为“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在“傍”“中国硬笔书法协会”。这是本案*值得探讨的地方。而对于被告其他的侵权行为,原告存在举证的责任。同时,对于侵权导致的损失,原告也应举证证明。对于证据方面问题,笔者不再叙述。

 

2、笔者对于本案的看法

 

 1 )“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的合法性问题。

 

据媒体报道,“一位浙江省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的负责人对此表达了下述意思: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确实没有经过民政部和文化部的审批登记,肯定是不合法。但该协会成立的时间*早,成立时有省团委的批准,我国的社团登记条例当时也没有出台。该协会有四千多会员遍布全国各地,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推动了我国硬笔书法活动的繁荣,我们认为其具备了成为全国性社团的条件。”但这也仅仅是从情理上而言。 1989 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和 1998年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社会团体应在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重新登记,因而,从合法性上讲,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未经登记,应为非法组织。正如笔者前面所叙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一定的问题,部分请求缺乏请求权依据。而其他的诉讼请求也并非无懈可击。如果要将本案与商标等案件类比的话,有好几个案件值得去借鉴。呵呵,这个笔者就不多阐述了,否则被告的委托律师也太省事了吧。被告方可以根据对方的举证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策略,以尽量减少损失。

 

 3 )笔者对于本案的判断。。。

 

 注:本意见仅为笔者的即兴初稿,笔者将继续关注本案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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