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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 」补考通过为何不能获学位 两学生状告浙江大学

时间:2005-07-23
新华网浙江频道821电 (方益波 方奕岚 叶健)学位课程考试第一次不及格,在第二次考试通过后,向学校申请学士学位,却被学校拒绝。两位学生两次把浙江大学告上法庭。

    “补考了,就没学位了

    王某和杨某是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南京分校苏州教学站2002年级公共事业管理专业的学生,其专业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在20026月考试中不及格,200211月进行第二次考试获得通过。20037月,两人被准予毕业并获得毕业证书,但未获学士学位。

    2004年初,王某和杨某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自己可以取得学士学位。浙江大学的内部规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位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法院撤销学校作出的不授予他们学士学位资格的决定,对其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浙江大学则认为根据《浙江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学位课程补考或缓考者不能申请学位。该规定符合《学位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的原则精神。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浙江大学《学籍暂行办法》和《学分制暂行办法》,2000年秋季起浙江大学已"取消补考制,实行重考制"。故王某和杨某《公共经济学》第二次考试应是"重考"。《浙大暂行办法》并未规定"重考"学生不能申请学位。故法院判决浙江大学的决定违法。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王某和杨某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2004年4月14,浙江大学召开专题会议,根据判决要求对王某、杨某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定。与会的12名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全部不同意授予王某、杨某学士学位。

    结果一样,但理由改变了

    2004年6月21,王某、杨某不服会议决定,认为浙江大学以与前次一样的事实和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作出同样决定,是违法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学校再次作出的决定,理由和前次并不相同。前次不授予原告学位的理由是由于两位学生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是经过补考才通过的,而此次是基于原告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第一次考试不及格,不能参加该门学位课程的补考。至于进行的第二次考试,仅仅是获得学分所需的一般课程,是获得毕业资格的课程之一,不能替代学位课程,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但主要理由改变,因此不违法。

    被告还辩称,成人高等教育与全日制教育课程和教学计划有差异,本案中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既是学位课程,又是一般课程。原告于20027月进行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考试不及格,即不能被授予学士学位,即使原告在200211月进行该门课程第二次考试及格,也仅仅是获取学分所需要的一般课程考试,是获得毕业资格的课程之一,不能代替学位课程。所以学生只要第一次考试没有通过就不能获得学位,无论其是否参加了第二次考试,无论第二次考试称谓如何,都对这一结果没有影响。

    学术自由裁量权、司法干预和规章制度

    原告代理人李文律师说,被告提出的辨词不具说服力,查遍浙大的规章制度,没有发现所谓的重考是为了毕业而不具备获取学位意义的规定。

    学校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罗云律师说,成人高等教育不同于全日制本科教学,因为没有入学要求,门槛比较低,所以对毕业要求相对较高。学校可以依据他的声望、信誉、地位,制定学生的学位考试不及格拿不到学位证书这一规定。高校在这方面有自主裁量权。这样的要求是合理的。司法干预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实行,不能干预学术的自由裁量权。

    李文律师认为,自由裁量权必须要以公开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不能用自由裁量权来剥夺学生依照规章制度应享有的权利。虽然浙大的规定是合法的,是对国务院学位条例的细化。但后面作出的规定,取消补考实行重考制,已经否定了前面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既然已经制定新的规章制度,那么学校就不能以原有制度作为依据,不授予这两位学生学位证书。

    杨同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根据学校《学分制暂行办法》的规定,取消补考,实行重考,而重考制对于授予学位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管是从法理还是从情理来讲,我们完全有资格拿到学位。

 

    “补考”了,就没学位了

    王某和杨某是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南京分校苏州教学站2002年级公共事业管理专业的学生,其专业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在20026月考试中不及格,200211月进行第二次考试获得通过。20037月,两人被准予毕业并获得毕业证书,但未获学士学位。

    2004年初,王某和杨某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自己可以取得学士学位。浙江大学的内部规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位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法院撤销学校作出的不授予他们学士学位资格的决定,对其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浙江大学则认为根据《浙江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学位课程补考或缓考者不能申请学位。该规定符合《学位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的原则精神。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浙江大学《学籍暂行办法》和《学分制暂行办法》,2000年秋季起浙江大学已"取消补考制,实行重考制"。故王某和杨某《公共经济学》第二次考试应是"重考"。《浙大暂行办法》并未规定"重考"学生不能申请学位。故法院判决浙江大学的决定违法。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王某和杨某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2004年4月14,浙江大学召开专题会议,根据判决要求对王某、杨某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定。与会的12名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全部不同意授予王某、杨某学士学位。

    结果一样,但理由改变了

    2004年6月21,王某、杨某不服会议决定,认为浙江大学以与前次一样的事实和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作出同样决定,是违法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学校再次作出的决定,理由和前次并不相同。前次不授予原告学位的理由是由于两位学生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是经过补考才通过的,而此次是基于原告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第一次考试不及格,不能参加该门学位课程的补考。至于进行的第二次考试,仅仅是获得学分所需的一般课程,是获得毕业资格的课程之一,不能替代学位课程,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但主要理由改变,因此不违法。

    被告还辩称,成人高等教育与全日制教育课程和教学计划有差异,本案中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既是学位课程,又是一般课程。原告于20027月进行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考试不及格,即不能被授予学士学位,即使原告在200211月进行该门课程第二次考试及格,也仅仅是获取学分所需要的一般课程考试,是获得毕业资格的课程之一,不能代替学位课程。所以学生只要第一次考试没有通过就不能获得学位,无论其是否参加了第二次考试,无论第二次考试称谓如何,都对这一结果没有影响。

    学术自由裁量权、司法干预和规章制度

    原告代理人李文律师说,被告提出的辨词不具说服力,查遍浙大的规章制度,没有发现所谓的重考是为了毕业而不具备获取学位意义的规定。

    学校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罗云律师说,成人高等教育不同于全日制本科教学,因为没有入学要求,门槛比较低,所以对毕业要求相对较高。学校可以依据他的声望、信誉、地位,制定学生的学位考试不及格拿不到学位证书这一规定。高校在这方面有自主裁量权。这样的要求是合理的。司法干预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实行,不能干预学术的自由裁量权。

    李文律师认为,自由裁量权必须要以公开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不能用自由裁量权来剥夺学生依照规章制度应享有的权利。虽然浙大的规定是合法的,是对国务院学位条例的细化。但后面作出的规定,取消补考实行重考制,已经否定了前面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既然已经制定新的规章制度,那么学校就不能以原有制度作为依据,不授予这两位学生学位证书。

    杨同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根据学校《学分制暂行办法》的规定,取消补考,实行重考,而重考制对于授予学位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管是从法理还是从情理来讲,我们完全有资格拿到学位。”

    本案法院仍在审理之中。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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