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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团队代理《断桥》著作权案,杭州下城法院首例新浪微博全程视频直播

时间:2015-08-25

文/天册 姚小娟律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杭州断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断桥公司”)

被告:杭州翰三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三甲”)

第三人:杭州剧院

 本团队姚小娟律师、周琳实习律师分别作为第三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

2案情简介

原告断桥公司于201199日成立。2011915日,《断桥》音乐剧在杭州剧院首次公映,引起各大媒体报道。201111月,原告将《断桥》音乐剧中的19副音乐登记为音乐作品。20144月,原告将《断桥》音乐剧(视频)登记为“电视作品”。20145月,原告将《断桥》剧本登记为“文字作品”。原告认为其是《断桥》剧本(文字作品)、《断桥》音乐剧(电视作品)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认为,被告20154月在珠海某剧院演出的音乐剧《断桥》,在剧本、音乐、舞台、背景等方面与原告的音乐剧《断桥》完全一致,故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合理费用66988.48元。

被告认为,被告演出《断桥》音乐剧是受杭州剧院的授权,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被告申请追加杭州剧院为本案第三人。

 3聚焦:庭审观点驳战

原告观点:原告主张三项作品权利,即《断桥》剧本(文字作品)、17首歌曲及2份曲谱(音乐作品)、《断桥》音乐剧(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在珠海演出《断桥》音乐剧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文字作品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和电视作品的改编权。原告主张著作权的逻辑:(1)原告是《断桥》音乐剧创作和公演的组织者、实际经费的承担者(包括剧团演员的保险、薪酬等),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断桥》是原告的法人作品。(2)原告公司设立时,因原告股东享有《断桥》音乐剧的著作权,故原告继受取得著作权。

被告观点:原告不享有《断桥》音乐剧的著作权。《断桥》音乐剧的著作权人是杭州剧院,被告经杭州剧院的许可演出该剧,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第三人观点:第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所有。《断桥》音乐剧(包括剧本、音乐等)是第三人的委托创作作品,第三人与主创人员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已约定著作权归属第三人所有。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一,原告股东出资是以现金出资,不是以著作权出资,原告无法因出资而“继受取得”《断桥》音乐剧的著作权。其二,原告主张的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第11条法人作品的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其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文字作品的作者为田丁,音乐作品的曲作者为祁峰,而音乐作品的歌词已包含在编剧田丁创作的剧本中。所以,原告作品的作者均与第三人委托创作的受托人一致,而第三人提供委托创作合同,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所主张第三类电视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原告所提交的《音乐剧》音乐剧光盘至多构成录像制品,若以此主张权利应主张邻接权,无权主张作品的改编权。

4漫谈:著作权的权属举证

著作权和商标、专利权的法律规范不同,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而商标权或专利权则因登记而产生。所以,著作权侵权诉讼,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作品权属问题,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也不例外,著作权权属判断是首要争议焦点。下面,笔者就从本案展开,对著作权权属判断的举证进行解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告只需初步举证证明其为作品著作权人。若要推翻,需要被告举出相反证据。实践中,原告证据无外乎司法解释规定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作品原件、底稿、委托创作合同等。这些证据,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大相迥异。实践当中,将他人作品登记为自己作品的情形,比比皆是。如何理清这些纷乱复杂的证据,确定作品权利人,则考验着承办律师的智慧。

(1)著作权登记证书

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信息包括作品名称、著作权人、作者、作品类型、作品发表时间、作品完成时间、作品登记时间等,附随着登记证书的还有作品登记表。本案中,原告便举证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登记证书仅能证明在登记时原告持有作品,而关于作品的作者、创作完成时间、发表时间等事实均属于登记人的单方陈述。所以,著作权登记证书往往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

 (2)公开出版物

公开出版物具有刊号且公开发行,其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效力往往要强于作品登记证。而与公开出版物对应的是权利人的单方刊物,比如宣传册等。这些证据属于权利人单方制作,且往往没有具名时间,在实践中很难被支持。需注意的是,域外出版物在中国法院作为证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的“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3)网络发表或网络出版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作品越来越多被上传于互联网。而通过上传时间、上传者名称、最早评论时间等则可以初步确定作品权利人和作品完成时间。例如,北京华语大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兴华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1】中,原告的中篇小说《山花依旧》最初发表于“榕树下”网站,小说《山花依旧》又与改编剧本《小站情怀》发表于“江山文学网”。

(4)合同(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

《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一定是作者,也有可能是委托创作的委托人、作品权利的受让人等。此时,原告对作品的著作权来源于委托创作合同、作品转让合同等的约定。例如,上海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沪剧院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2】中,原告通过举证《著作权转让合同》和《版权转让证明》,证明其受让取得《胭脂扣》的著作权。被告虽主张李碧华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受让取得涉案小说《胭脂扣》的著作权。

 (5)商标注册证书及专利证书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会出现以主张侵害在先权利为由主张商标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中的图案著作权。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也出现被告以商标权或专利权来抗辩不侵害著作权的情形。例如,“老人头及图”商标行政案件【3】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极为相似,据此主张商标侵害其在先权利。北京高院认为,申请注册商标以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在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公告不足以证明著作权归属。再例如,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店公司与义乌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案【4】中,被告举证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此抗辩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此观点未得到法院采纳。

(6)作品署名人的声明

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即为作者。但有时,在作品上署名的不一定的作者,当然这也需要相反证据来证明。例如,在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件【5】,原告琼瑶的权利依据《梅花烙》署名的编剧“林久愉”出具《声明书》,确认其仅作为助手负责全程记录琼瑶的创作讲述,执行剧本的文字部分统稿整理工作,不享有《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法院认定林久愉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权利。

参考文献: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42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350号行政判决书

【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262、264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

 

文/天册 姚小娟律师

注:本案由罗云律师知识团队代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由周琳实习律师代理本案被告、由姚小娟律师代理本案第三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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