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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云律师代理应诉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时间:2008-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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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属知识产权新类型案件,该案已于2007年11月21日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2008年8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1、一审判决书 2代理词 3三菱为何一败再败?(《浙江律师》) 4案例评析: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评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诉浙江一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非功能性产品形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某电机株式会社诉台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附:一审判决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194号
 
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三内二丁目7番3号。
 
法定代表人下村节宏,执行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姬军、王林柱,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杜桥大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味琦,男,193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德加公寓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均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莫均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炳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株式会社)诉被告浙江一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杭州均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三菱株式会社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两被告承担因增加上述诉讼请求而增加的诉讼费用”,合议庭审查后准许了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的上述申请。本案于2007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姬军、王林柱,被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姬军,被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株式会社诉称:
 
一、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生产的干手机(型号:JT-SB216DS)在中国的同类产品领域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三菱株式会社是一家日本大型的电器生产企业,其产品从宇宙开发、通讯卫星,到重型机电设备,以及家用电器,遍及电器产品的各个领域。其生产的干手机自1993年投入市场以来,以其快速、卫生、环保、节能、美观等特点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并在日本获得日本产业设计振兴协会颁发的2005-2006年度的最佳设计奖(“Good Design”)。原告三菱株式会社于2003年开始在中国销售型号为JT-SB216DS的干手机,销售地域遍及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广东、辽宁、山东等中国广大区域。原告于2004年先后多次在《财富》、《福布斯》、《财经》《中国民航》、《暖通空调》等在全中国具有相当影响的杂志和专业刊物上刊登关于JT-SB216DS干手机广告。原告的JT-SB216DS干手机在中国的同类产品领域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二、原告的JT-SB216DS干手机的商品外观和形状具有独特性,是识别原告产品的重要标志。原告的JT-SB216DS干手机的商品外观和形状是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发而成的。原告根据其所理解的适于大众消费者的使用特点确定了原告干手机的高度、宽度、长度等规格以及双手插入口的倾斜角度和宽度;同时,原告还结合干手机使用的场所,在商品的外观和形状上追求颜色的素雅、线条的流畅和简洁,以体现卫生、清洁的风格,从而形成了原告干手机现有的独具特点的外观形状。自原告的JT-SB216DS干手机投入市场以来,其产品不断地更新换代,但该产品的基本外观和形状是一致的,在市场上,该产品形状已经成为体现原告JT-SB216DS干手机风格的重要标志。
三、被告一帆公司原样模仿原告的干手机行为是中国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均安公司明知被告一帆公司的违法行为,仍然销售其产品,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一帆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其所生产的产品中包括干手机,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所针对的客户群、用户群也完全相同,双方在业务上具有直接的、完全的竞争关系。被告一帆公司生产的T型手机(其型号为JF-100H、JF-100HW、JF-100HWL)与原告的JT-SB216DS干手机的产品形状和外观,无论从整体比较,还是局部的细节比较都是完全一致的,而且被告的零部件和原告的零部件完全相同,达到了可以相互插换的地步。更有甚者是,被告产品对完全没有必要的细节都进行了原样模仿。由此可见,被告一帆公司生产的干手机与原告的干手机的产品形状和外观完全一致,这已经达到了不可能是偶然一致的程度。
 
不仅如此,被告一帆公司还抄袭使用与原告的干手机的产品宣传册完全相同的宣传册。该宣传册,无论是整体的布局排版,还是文字表述、照片和图片,都与原告的宣传册是一致的,已经达到了不可能是偶然一致的程度。原、被告均为干手机的经营者,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被告一帆公司应当知道原告干手机产品的知名度和原告干手机的商品形状和外观的独特性所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但被告一帆公司原样模仿原告干手机的商品形状和外观,完全抄袭原告干手机宣传册,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的混淆,误导消费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虽然被告浙江一帆将其公司名称或商品名称注明在其干手机上,但是被告一帆公司完全模仿原告的干手机的商品形状和外观,完全抄袭原告干手机的宣传册,从而使消费者极有可能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帆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或存在使用许可关系等,因此,被告一帆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一帆公司的行为是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的竞争优势谋取暴利,从而无偿地占有了原告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所付出的劳动,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被告一帆公司的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原告市场份额的损失,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产品和宣传手册与原告的干手机和宣传手册实质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造成对原告声誉上的损害,只有公开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才可能得到补救。被告均安公司明知被告一帆公司原样模仿原告的干手机行为是中国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为查清被告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支付了合计人民币141849元的费用,应由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8条、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一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模仿原告干手机(型号JT-SB216DS)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一帆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干手机产品宣传册、销毁被告现有的全部侵权宣传册;
 
3、被告均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模仿原告干手机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两被告向原告就生产和销售模仿原告干手机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书面道歉;
5、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61849
元;
 
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三菱株式会社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干手机获得日本产业振兴协会2005-2006年度的最佳设计奖及设计奖颁发机关的证词、照片。证明原告产品在日本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产品的形状和外观的独特性和获奖的事实。
 
2原告经销商的采购定单53份。证明原告开始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以及销售区域。
 
3原告在中国的杂志上刊登的干手机广告(包括《财经》2004第1期、第3、4期、第5期;2004年的《福布斯》、《财富》第61、62、63期;《暖通空调》第157期、158期;《中国民航》第125期)。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干手机在同类产品领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4原告在中国的杂志上刊登手机广告相关费用的凭证。证明原告投入广告宣传的费用,从而证明原告的干手机在同类产品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5干手器(干手机)期刊广告、生产厂家及产品图片检索报告。证明同类产品的广告、生产情况,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情况从而证明原告产品在同类产品中是知名产品。
 
6《中国期刊名录》。证明上述证据5中所述期刊检索报告的检索范围。
 
7Dyson Airblade干手机照片。证明为达到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功能,可以采取不同产品外观。
 
8原告就恶意模仿涉案干手机一事起诉上海恒星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华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台州艾克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
 
9商务部网站上公布的2003-2007年度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证明原告多年入围世界500强,在电子、电器设备行业是世界著名企业。
 
10、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设计时间以及经营范围,与原告在干手机产品上具有竞争关系。
 
11被告的JF-100HW型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产品原样模仿原告的产品。
 
12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产品原样模仿原告的产品。
 
13原告的JT-SB216DS型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产品原样模仿原告的产品。
 
14比对材料。证明被告产品原样模仿原告产品的比较依据。
 
15被告产品的宣传册。证明被告抄袭原告在新加坡设计、印刷、分发的产品宣传册。
 
16原告产品宣传册及翻译件。证明;(1)被告抄袭原告在新加坡设计、印刷、分发的产品宣传册;(2)原告宣传册在新加坡设计、印制的证词。(3)原告产品宣传册报价单。
 
17《诉讼请求明细表》及其相关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费用清单。
 
18、原告干手机(JT-SB216DS)销售发票年度情况部分统计表(补强证据)。证明原告涉案手机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被告一帆公司辩称:
 
一、原告生产的干手机(型号:JT-SB216DS)在中国的同类产品领域内不属知名商品。理由如下: 1、该产品在进入中国时间短; 该产品从2003年底才进入中国市场,销售时间短,仅仅才四年多时间;2、该产品销售区域窄;该产品的销售区域仅在东南沿海近十个省市销售,销售区域窄;3、更为重要的是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极低,无市场可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从2003年开始进入中国市场,从现有证据来看,至今四年多才销售400余台,如果按照原告提供证据最多也就800余台,每年在中国仅销售100多台,年销售收入不足100万元人民币。这个数字无论从绝对数字还是相对数字来说,对于中国数千万台的市场容量来说,几乎没有市场占有率,没有市场占有率,“名”从何来?4、原告为该产品提供的宣传持续时间极短、程度相当低,效果非常分散。原告尽管提供了产品广告宣传的证据,但该宣传广告持续时间仅为三个月,即2004年第一季度,持续宣传时间极短。而且该广告宣传并不是专门为原告生产的“干手机”而是原告在中国销售的所有产品,“干手机”仅为原告生产的附属产品,属从属宣传。再者该广告宣传载体仅选择有限几种期刊杂志,并非主流媒体,宣传程度低。
 
二、原告的干手机(型号:JT-SB216DS)的商品外观和形状不具有独特性,不是识别该产品的重要标志;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该产品不能造成混淆。答辩人认为,保护产品外观的法律途径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原告至今未提供向中国申请专利的证据,说明其放弃该项权利,所以该外观属公知技术,该公知技术为人类共有的财富,任何人均可借鉴使用。原告混淆了商品的外观和商品的商标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商标才是识别产品的重要标志。同时,被告的产品市场价在2000-3000元/台,而原告的产品市场价为10000元/台,价格相差3-4倍,显然对价格差异如此巨大的产品,相关公众的谨慎义务加重,而答辩人在其产品上在醒目位置标明了商标和制造商名称;更为重要的是,“干手机”的相关公众为生产经营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还有诸多特定消费者,这些特定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不同的是,他们为大型商场、高级宾馆、高级写字楼的采购人员,该特定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的注意义务显然高于一般消费者。而一般消费者仅为消费而不是购买者。所以,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生产的干手机不会产生混淆。
 
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宣传册中的文字和图像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所以原告诉请答辩人停止使用宣传册,销毁侵权宣传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均安公司辩称:答辩人销售被告一帆公司生产的干手机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帆公司、均安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三菱株式会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确认:
 
1对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独创性,也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诉争的产品外观曾获得日本国设计奖之事实,其对综合评判外观的独特性具有参考价值,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他人签订,且部分合同及结算凭证没有加盖公章,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63份采购定单上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印章,故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上述采购订单所反映的内容能与其相应的结算凭证相印证,也能与证据18中的发票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共同证明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之证明对象,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证据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干手机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本院认为,上述广告材料可以证明对涉案干手机通过媒体予以宣传之事实,故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4、对证据5-8,两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也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对证据9,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公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企业知名并不等于其所有产品均出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均系网上下载形成的,因原告对其下载过程未予公证认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真实性尚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对证据10,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7、对证据11-1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原样模仿原告产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产品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其本案的侵权认定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8、对证据1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该宣传册的原件予以核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9、对证据1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千三菱株式会社在我国销售JT-SB216DS干手机时,并未附带有该宣传册,该宣传册在我国并未流通,相关消费者自然也无法知晓其内容。因此,在购买干手机产品时,消费者不会以此作为识别原告JT-SB216DS干手机的标识之一。可见其所反映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0、对证据1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费用数额可以视为原告为本案所支出之用,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1、对证据1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所有发票均系同一主体出具,且上述发票没有原件,仅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其真实性仍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出具人的公章予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上述发票中载明干手机型号JT-SB216DS以及能与采购订单所应对的发票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发票,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同一时间段中所销售的价格一致的干手机产品具有唯一性,故尚不能确定这些发票所显示的产品即为涉案型号的干手机产品,本院对该部分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系在日本国登记注册的电器生产企业,其于2003年9月19日起,将生产的JT-SB216DS型干手机在我国的上海、北京、广东、浙江、江苏等地进行销售,销售对象有30余家。原告三菱株式会社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从2003年起至今共销售了973台JT-SB216DS型干手机,销售价格为每台人民币7000-10000元左右。原告三菱夫式会社生产销售的JT-SB216DS型干手机外观设计新颖、独特,该款干手机外观于2003年在我国取得了专利号ZL0334851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三菱株式会社设计的JT-SB216DS型干手机外观基本一致的SB116GN型干手机在日本国曾获2005-2006年度最佳设计奖。
 
2004年1月至3月,原告三菱株式会社先后在《财经》、《福布斯》、《中国民航》、《暖通空调》等刊物刊登了JT-SB216DS型干手机广告。
 
2007年5月2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大街247、249、251号均安公司处以每台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JF-100HW型干手机两台,并当场取得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安公司销售凭证”一份和产品宣传手册一本。庭审中,被告一帆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干手机系其出售给被告均安公司的。被控侵权的干手机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被告一帆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商标。
 
被告一帆公司生产的JF-100HW型干手机与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的JT-SB216DS型干手机对比,在外观(尺寸、线条、颜色等)方面基本一致。
 
原告三菱株式会社为本案共支出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检索费人民币35000元,购买产品费、调查费、公证费合计人民币174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公证认证费120000日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确认其指控两被告实施的是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指控被告一帆公司抄袭宣传册”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著作权侵权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1、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生产的JT-SB216DS型干手机是否系知名商品;该款干手机的外形是否属于“装潢”的范畴;被告一帆公司、均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侵犯。
 
2、被告一帆公司、均安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生产的JT-SB216DS型干手机是否系知名商品;该款干手机的外形是否属于“装潢”的范畴;被告一帆公司、均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侵犯。
 
原告三菱株式会社认为,原告的涉案干手机相对于其他同类产品,是最先在中国销售的,也是在中国市场上销售时间最长的产品;原告的产品销售量远远大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原告所作的广告宣传以及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也远远大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因此,涉案JT-SB216DS型干手机符合知名商品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知名商品。涉案干手机的外形新颖、独特,属于特有装潢,被告一帆公司、均安公司的行为属于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一帆公司、均安公司认为,涉案JT-SB216DS型干手机销售时间短、销售数量少,其市场占有率极低,且该产品的宣传时间短、宣传程度底、效果分散,显然不符合知名商品的构成要素,不属于知名商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可见,装潢排斥了商品的外形或形状,即涉案干手机的外形不属于装潢范畴。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干手机既不是知名商品,其外形也不属于特有装潢范围,原告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来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依据,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原告三菱株式会社提供的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JT-SB216DS型干手机属于知名商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干手机产品作为一种安装在公共洗手间、卫生间等场所的消费品,既不属于特定对象的特定消费品,也不属于极高档型产品,其整个市场需求量较大。但从原告三菱株式会社提供的有效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干手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仅在上海、北京、广东、浙江、江苏等地销售了973台,销售总金额也只有1000万元左右,且销售对象仅有30余家。可见,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生产的涉案干手机销售数量少、对象窄、销售总额及销售网点少、市场占有率低;其次,原告三菱株式会社仅在2004年1-3月间在五种杂志上刊登过涉案干手机的宣传广告,刊登次数累计仅11次,可见,涉案干手机产品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短、次数少、宣传载体单一、范围覆盖面窄、程度浅;再次,原告三菱株式会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干手机产品作为知名商品保护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涉案干手机产品具备其他知名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因素。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干手机在我国境内尚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对原告三菱株式会社提出的涉案干手机为知名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知名商品”的规定,只有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才受该款法律保护。因此,要判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首先应当判断原告的涉案干手机是否为“知名商品”,即涉案干手机为知名商品是其作为“特有装潢”保护的前提和基础,鉴于原告三菱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涉案干手机并非知名商品,对其以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来指控两被告生产、销售的JF-100HW型干手机,已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三菱株式会社主张的涉案干手机非知名商品,该款干手机的外形是否属于特有装潢之问题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二、被告一帆公司,均安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三菱株式会社认为,被告一帆公司原样模仿原告产品外观形状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是一种搭名牌产品和知名企业的“便车”,不劳而获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本质上破坏了商业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消费者利益,属于应当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一帆公司、均安公司认为,涉案干手机并非知名商品,其在自己的产品上已经标注公司名称及其商标标识,且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的产品,两者根本不会混淆,自然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的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其仅能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情形。本案中,原告三菱株式会社已就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明确要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来获得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具体条款可适用的情况下,原告三菱株式会社针对同一行为还要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三菱株式会社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理由为被告一帆公司是一种搭名牌和知名企业的“便车”,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三菱株式会社生产、销售的涉案干手机产品非知名商品,原、被告产品除产品外形一致外,其他并不相同。被告一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产品本身及其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被告一帆公司自己的企业名称、商标、地址等标识性标志,且被告一帆公司的干手机产品售价为每台人民币3500元,而原告三菱株式会社销售的涉案干手机产品价格为每台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两者价格差距悬殊;同时,干手机产品采购对象特殊,非普通大众消费者,而是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采购员,因此,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识已足以区分原、被告干手机产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两种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一帆公司产品与原告三菱株式会社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导致对两种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事实上,原告三菱株式会社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上述两种产品已经产生混淆之事实。可见,原告三菱株式会社提供的有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一帆公司实施了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原告三菱株式会社认为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主张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浙江一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均安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江晓帆
 

 

    看看两干手机有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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