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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05民初1266号
【案情简介】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称:2023年7月3日,其收到太仓海关发送的《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载明义乌市莱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某公司)于2023年6月23日向太仓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摄像头,出口地为某禁运国。经核实,莱某公司申报出口的摄像头产品涉嫌侵犯某华公司的商标权,且这批产品的S/N码(序列编码)和MAC码(媒体访问控制地址码)存在明显伪造痕迹。经调查,深圳市新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购买某华公司出口海外的产品,但并没有将产品申报出口,而是通过其关联公司将产品提供给义乌市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亿某公司再次转售产品,通过莱某公司向海关申报将产品出口至某禁运国。在此交易链条环节中,涉案产品标识的MAC码和S/N码均已经篡改,侵犯了某华公司的商标权。各被告擅自伪造产品编码,导致商品无法追溯来源,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某华公司的产品销售体系,更严重的是出口地为某禁运国,而在某禁运国市场销售的中国企业会被某国商务部重点监控核查,各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各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某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1万元;3.刊登声明为某华公司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第一,大华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涉案产品是某华公司生产的正品,除了原有标签被擅自撕毁,重新贴附了修改过S/N码、MAC码的新标签,并未实质性改变商品外观;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并未破坏商品本身的商标标识,与正品原有包装一致、未有缺失,内含产品也与正品一致,并未破坏产品品质统一性;某华商标并未被修改,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真实商品来源的怀疑、误认或者混淆,并未影响商标识别来源功能的发挥。
第二,大华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首先,新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S/N码和MAC码对于摄像头产品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产品是否能被溯源,能否享受质保服务等,新某公司隐瞒篡改编码的做法,可能会导致产品联网时发生故障,不仅违反诚信原则,也属于隐瞒重要信息的商业不道德行为。其次,新某公司的行为违背某华公司的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一方面,妨碍了某华公司对其产品的追踪管理,破坏了其销售和经营管理体系;另一方面,损害了某华公司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大大提高了大华公司受到制裁的风险,置大华公司于危险境地,严重影响大华公司的信誉以及公司发展。再次,新某公司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及对外贸易秩序。摄像头作为安防产品,各个国家认证体系各有不同,将国内贸易的产品和出口产品随意窜货销售,无疑会危害中国对外贸易领域的进出口秩序。新某公司仅仅通过改码就将产品销售至不同地区,尤其是转手销往产品本身未获得当地认证的国家,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对外贸易秩序。最终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某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外贸易领域涉及“改码销售”、国际窜货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本案将国际贸易因素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基本考虑,若改码销售行为提高了权利人受到制裁的风险,危害中国对外贸易领域的进出口秩序,则应对行为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本案审慎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有力规制了擅自改码的国际窜货行为,对通过改码方式将产品向权利人禁止出口的国家进行出口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对推动形成健康有序的经济贸易环境,维护我国对外贸易进出口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注:姚小娟律师、赵刚律师 代理原告浙江大华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