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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年来,在企业IPO的关键审核期,竞争对手利用专利诉讼进行“狙击”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类诉讼往往意在阻碍企业上市进程,而非单纯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告方有时会采取“打得赢就打,打不赢就撤”的策略,利用撤诉权规避败诉判决,使被告长期处于涉诉的不确定状态中,影响上市进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IPO期间专利侵权纠纷。原告在被告上市审核的关键节点提起高额索赔诉讼,在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发现极大概率不构成侵权后,原告又试图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实现“定纷止争”,裁定不准许撤诉,并认定原告行为属于“依法维权掩盖下的滥用诉权”。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不构成侵权的判决结果,有力地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件回顾
浙江振某科技股份公司与德某科技集团股份公司、南通市嘉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案号:(2023)苏05民初737号;二审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605号)
本案中,原告浙江振某公司指控被告德某公司及其子公司侵害其名称为“泡沫玻璃用发泡粉体原料的生产装置”、专利号为ZL200*10062869.3的发明专利权,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5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振某公司并非首次就同一专利对德某公司及其关联方提起诉讼。早在2019年,振某公司即曾以同一涉案专利起诉德某公司全资子公司,该案经法院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及开庭审理后,最终以振某公司撤诉结案。
本案起诉时,德某公司正处于深交所主板IPO审核的关键阶段。一审法院组织各方现场勘验后,振某公司再次故技重施,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将索赔金额由5000万元大幅降至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振某公司反复起诉再撤诉的行为构成“滥用诉权”,从而裁定不准许其撤回起诉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振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围绕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及一审判决认定振申公司滥用诉权是否适当两个核心问题展开审查。
具体如下:
1.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批次计量秤”和“圆柱体状研磨介质”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研磨介质:涉案专利明确限定研磨介质为“圆柱体状”;而被诉产品实际使用的是“球体状”研磨介质。虽然振申公司主张介质被“人为替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认定该主张属于主观臆测,不予采信。
•关于批次计量秤: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其“批次计量秤”旨在实现按设定频率“定时定量离散送料”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仓重显示仪”仅能显示原料仓实时重量,无法实现分批次定量送料的功能。二者在技术手段、实现功能上均存在本质差异,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撤诉申请与“滥用诉权”的认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振某公司在竞争对手上市审核期间提起高额索赔诉讼,又在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后申请撤诉,结合此前就同一涉案专利起诉关联公司后又撤诉的行为,属于“以侵权为由反复提起诉讼转而又撤诉”,并定性为“依法维权掩盖下的滥用诉权”。基于此,为平衡双方利益、实现诉讼定纷止争之根本目的,未准许其撤诉申请,而是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滥用诉权”的认定表现出更为审慎的司法立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诉方德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滥用诉权问题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充分辩论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认定“并无必要且有所不妥”。然而,判决特别强调,不论是否构成滥用诉权,一审法院均有权不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作出实体判决。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驳回了振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振某公司指控德某公司、嘉某公司专利侵权缺乏依据,法院判决驳回振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振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86万元。
办案小记
本案的胜诉对于拟上市企业应对恶意诉讼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面对原告在IPO敏感期发起的高额诉讼,若原告见势不妙试图通过撤诉来“止损”并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亦可审时度势,选择更为积极的应对路径。本案体现了法院为实现“定纷止争”的主要裁判思想:即在特定情形下,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提出异议,法院亦可依法裁定不准许撤诉并进入实体审理,从而通过一份“不侵权”的生效判决,彻底消除拟企业的法律隐患。
2、技术抗辩始终是基石:无论诉讼策略如何博弈,案件的胜负最终仍回归于技术特征的比对。本案中,被告成功抓住了“圆柱体”与“球体”、“批次计量”与“连续称重”等技术特征差异,这是赢得不侵权判决的根本保证。
注:本案一、二审均由罗云律师、周琳律师代理德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嘉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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