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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法定代表人被骂为何公司可以做原告

时间:2026-03-18

编者按:

在自媒体时代,针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网络攻击屡见不鲜。被骂的是个人,受损的却可能是整个企业的商业信誉。当侵权言论的矛头直指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职业操守时,这把火烧的究竟只是个人,还是也烧到了背后的企业?本文结合最新司法判例与经典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讨论,为读者提供参考。



文/杨尹同



一、问题的由来:被骂的是人,受伤的是企业


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一段针对企业负责人的网络视频,可以在数小时内触达数以万计的受众。表面上,被攻击的只是一个人;真正“受伤”的,往往是那个人身后的公司。
实践中,这类情形并不罕见:有人在短视频或直播中,对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性的言语攻击,刻意渲染其所谓的经营失德,意在借此损害企业的市场形象与商业信誉。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许不愿以个人名义对簿公堂,但公司的声誉却已在舆论场中持续受损。
这引出了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价值的问题:针对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言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法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名誉权诉讼?



二、法律基础:法人享有名誉权的法律依据


讨论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厘清法人名誉权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
就企业而,法人名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其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字号名称、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当这种评价因他人的虚假陈述或侮辱性言论而遭到贬损时,法人即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在(2020)沪01民终2258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曾指出,法人的名誉本身蕴含了法人及其组织成员长期经营及努力的成果,是法人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当以法人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作为判断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名誉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向财产性损失,不涵盖精神损害赔偿——这与自然人名誉权保护在责任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



三、以案说法:何种言论构成对法人名誉的侵害


理论上,针对法人具体成员的侮辱或诽谤,侵害的是自然人的名誉权,与法人无直接关联。但当被攻击的对象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时,情形便可能发生转变。试从三个典型案件对此进行分析:

(一)淘宝诉广东IT时代周刊社名誉权纠纷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2582

本案是“对法人代表言论”破坏“法人名誉”的典型案例。被告IT周刊于其杂志先后发布《淘宝腐败黑幕调查》《让诚信透支者成为首富也许是一场灾难》。淘宝公司以法人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主张IT周刊的两篇文章分别采用捏造、虚构事实及侮辱性语言的方式侵害其名誉权。在针对《让诚信透支者成为首富也许是一场灾难》时,被告IT周刊提出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法院在认定法人诉讼主体资格时明确指出:

本院认为,判断淘宝公司就涉案文章是否享有诉的利益,主要要审查涉案文章的评论以及产生的影响是否及于淘宝公司,也即是否可能会损害到淘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从涉案文章的标题来看,该文的主题是针对马云的评论......而众所周知,马云作为阿里巴巴及淘宝网的创始人,其在短短十年时间通过淘宝网悄悄地改变了大多数人的购物习惯,尤其是近几年双十一缔造的消费神话更是把淘宝网及马云推向了巅峰,使得人们对淘宝网津津乐道的同时必然提及马云,相反亦如此,由此可见,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而马云作为淘宝公司的创始人,两者一定程度上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对马云的评价一定程度上也及于淘宝公司......因此,涉案文章虽然主要是针对马云的评论,但鉴于马云作为淘宝公司创始人的特殊地位,以及马云现在对淘宝公司仍然具有极大影响力的事实,以及评论所基于的部分事实与淘宝公司具有关联性,对马云的评论也将影响到淘宝公司,因此,淘宝公司就涉案文章享有诉的利益。

这一判决确认,法人可以就针对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言论独立主张名誉权,特别是当法人代表的形象与法人已结合在一起时,在舆论上也彻底成为法人“代言人”时,针对相关侵权言论,法人无需依附于自然人一并起诉。

(二)爱康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向坤名誉权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3736

本案是较早确立“对法定代表人的评论可指向法人”这一裁判规则的案例之一。被告在博客上发表了16篇涉及爱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系列文章。被告同样提出了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称涉案文章的主人公是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个人,与作为原告的公司无关。

法院明确驳回了上述抗辩,同时指出,本案中,涉及的文章中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评论,所针对的大多是张某的经营活动,部分文章中既有关于张黎刚的内容,又有关于爱康国宾的内容,实际上都联系到原告及相关联公司从相关文章内容也可看出张某在行业内具有显著的知名度,对其评价能够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

尽管本案原告因被告并无过激言语而败诉,但法院仍在判决中明确以下规则:

对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评论,如果足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法人的生产能力、经营作风等的评价,那么应该认定对于该法定代表人的评价能够指向法人。如果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评论仅仅是针对其个人,不涉及其经营行为,不会使公众联想到法人,那么不应认定文章指向法人。

(三)某科技公司诉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0491民初51722

本案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公众号发布的2023年度十大案例,是一起行为保全裁定。本案基本案情为某国内知名科技公司由王某创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自媒体从业者李某某在其运营的多个账号中,发布了多篇含有针对该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贬损性内容的评论文章。2022330日,科技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删除部分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

在该裁定中,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裁判逻辑如下:

(法院)识别有关内容主要是对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模式、企业风险、企业价值观等方面的评论以及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评论,查明在被申请人发布的案涉文章和视频中,含有“……”等涉贬损性言辞。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及视频已经引发了广泛社会舆论关注,且针对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言辞直接影响某科技公司,依法据实认定上述言辞对某科技公司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可能造成某科技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存在侵害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的可能性。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阐述该案典型意义时进一步指出: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自媒体传播速度更快、受众人群更广,其针对企业及企业创始人发布的言论对于企业经营发展影响更大,可能使得民营企业迅速因负面评价而处于劣势地位,从而丧失投资、交易等方面公平竞争的机会,甚至影响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法院认定针对企业及其创始人所发布的言论构成较高侵权可能性时,依法及时适用诉讼保全制度。

通过以上三案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判断针对法人代表的侵权言论是否同时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通常从以下两个维度切入:

其一,言论是否指向职务行为。若言论所攻击的内容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职业活动或职业操守,而非单纯的私人生活,则其产生的负面社会评价极易蔓延至其所代表的法人整体。

其二,公众是否将相关言论与法人挂钩。即以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在接触到该言论后,是否会对法人的企业形象、品牌价值或商业信誉产生消极评价。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侵权行为将构成对法人的现实损害。

四、实务要点:以法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操作策略


上述三案所揭示的裁判逻辑,在以法人名义就针对法定代表人的言论提起名誉权诉讼时,有以下几个实务要点值得关注。
第一,举证的核心在于建立言论与法人的关联。需证明:涉案言论发布的语境与法人的商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言论内容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或职业操守作出负面描述;一般受众在接触该言论后,足以将消极评价导向法人整体。言论传播的范围、渠道及实际影响均应纳入取证中。
第二,诉讼策略中应考虑采取行为保全。对于名誉类案件,网络时代信息传播速度快的特点,常造成相关主体“赢了官司、输了商誉”的困境。为此,应善用行为保全制度,将其作为止损的重要良方进行考虑。
第三,注意区分两种权利主体。在本公众号此前发布的文章“搜狗公司诉黄佳祥案”中,法院指出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可以就同一侵权事实分别提起诉讼,两案标的不同、赔偿范围不同,互不干涉。在法定代表人本人不愿出面的情形下,法人单独起诉亦可成立,不以自然人同时起诉为前提;即使此后法定代表人希望另行单独提起诉讼,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第四,关注言论内容的性质认定。侵权言论需具有虚假性或侮辱性,对法人名誉造成实质损害。如言论系对客观事实的合理评述,或属于正当批评范畴,则侵权认定的难度将相应提升。因此,在案件分析阶段即需对涉案言论的内容性质作出区分判断。


五、结语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当侵权者试图通过攻击法定代表人个人形象来损害企业整体声誉时,法律为企业提供了直接出击的武器,骂的虽是法定代表人,但告状的可以是企业:对于企业而言,面对此类网络侵权,既可选择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维权,也可选择由法人主动出击,甚至两者并举——诉讼策略的选择,取决于综合考量。

良好的商誉来之不易。发现侵权,应及时取证,依法维权。

文/杨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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