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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知队代理“刷单”不正当竞争案入选2017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时间:2018-04-19

编者按:云知队罗云律师、姚小娟律师代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17年度浙江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例。


2017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1.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广东天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许先本与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蒋胜男与王小平、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6.张文江与钱文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7.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8.周斌勇等七人不诚信诉讼系列案

9.郑相创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张传友等九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10.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1.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本意在于给予高知名度商标以高强度保护。在把握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时,既要防止以往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导致驰名商标泛滥的现象,也要避免矫枉过正导致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本案权利人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多个“索菲亞”商标,其中未实际使用的防御性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侵权产品相同,但权利人选择以知名度最高而商品类别与侵权产品不同的商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无权选择以跨类保护方式获得救济,故无认定商标驰名之必要。二审法院则认为,权利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否则有悖于驰名商标保护之初衷,遂改判商标侵权成立,充分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体现了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750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

【案情介绍】

2003年,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的前身广州市宁基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并开始使用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非金属门装置”等。2012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索菲亚公司。2011年至2016年,该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索菲亚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对“索菲亞”品牌进行宣传,并曾聘请明星舒淇为其产品广告代言人。2014年,索菲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隔板”等。索菲亚公司的官方网站为www.suofeiya.com.cn,sogal.com.cn。

嘉兴市司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米公司)、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索菲亚公司)的股东均为吕小林、尹丰荣。2015年,吕小林经核准注册第14504404号“sofyell”商标及第14504405号“sofyel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1类、第6类。

索菲亚公司提供的多份公证书显示,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在“sofyell.com”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以及哈尔滨实体店的门头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索菲亞”或“索菲亚”标识。此外,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还将与索菲亚公司舒淇形象代言照片相同的照片在其网站上进行发布,并标明舒淇为其产品代言人。索菲亚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www.sofyell.com域名;南阳索菲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名称;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共同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新浪家居”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商标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系集成吊顶,其中所含的吊顶模块与电器模块分属第6类和第11类商品。索菲亚公司主张对注册在20类商品上的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但其在第6类商品上亦注册了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完全可以后一商标为基础主张权利,故在本案并无必要对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且,第1761206号“索菲亞”注册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索菲亚公司未提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市场声誉的证据,故即便有必要认定第1761206号“索菲亞”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2.关于不正当竞争: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将与索菲亚公司舒淇形象代言照片相同的照片在其网站上进行发布,并标注含有“索菲亚”文字的标识,且标明舒淇为其产品代言人,构成虚假宣传。南阳索菲亚公司擅自将“索菲亚”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网页及微信公众号中进行商业使用,构成对索菲亚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综上,该院于2016年7月4日判决:1.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南阳索菲亚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索菲亚”字号;2.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20万元;南阳索菲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10万元。

一审宣判后,索菲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司米公司已于2016年核准注销登记,故变更该公司股东吕小林、尹丰荣为被上诉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其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本案第4287169号“索非亞”商标属于防御性商标,因未经长时间实际使用,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法律对其保护力度相对较弱。索菲亚公司以第1761206号“索非亞”商标主张权利系对其商标权的正当行使,因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权利人请求跨类保护的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索菲亚公司虽未提交涉案商标受保护记录,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认定因素并非缺一不可,如果考虑部分因素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就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本案中,结合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市场声誉以及其他相关事实,索菲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处于驰名状态。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在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主观上存在攀附的恶意,客观上足以导致混淆,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该院于2017年3月15日改判:1.吕小林、尹丰荣、南阳索菲亚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南阳索菲亚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索菲亚”字号;2.吕小林、尹丰荣、南阳索菲亚公司在“新浪家居”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吕小林、尹丰荣、南阳索菲亚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万元,南阳索菲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万元。


2.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广东天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行为禁令作为一种严厉的提前介入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将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当实施禁令时应当遵循积极审慎的原则。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挂牌成立后作出的首个行为禁令。法院重点围绕权利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方面展开审查,最终裁定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同时,法院考虑到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故在禁令中要求被诉侵权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在全国尚属首例。该禁令有效杜绝了被诉侵权人继续使用涉嫌侵权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避免了权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实效性。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681号之一

【案情介绍】

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认为广东天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作为股东设立的16家以“天猫”为企业字号的企业(以下合称为广东天猫公司)、周少文(系广东天猫公司股东)未经许可,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天猫”字样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东天猫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行为已经对其商誉和形象造成了巨大损害,且广东天猫公司、周少文极有可能继续实施更加恶劣的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阿里巴巴集团、浙江天猫公司遂诉至法院,并于同日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1.广东天猫公司、周少文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广州天猫公司停止使用“天猫”或类似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3.广东天猫公司、周少文不得在其设立的任何公司或其他主体的名称中使用“天猫”或其他与其享有专用权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阿里巴巴集团系第10130978号等“天猫”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天猫公司系被许可人。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天猫”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阿里巴巴集团的“天猫”商标,减弱其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对其商标权利造成损害,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较高。2.广东天猫公司在明知涉案“天猫”商标和字号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了一系列以“天猫”为字号的公司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主观上存在攀附涉案“天猫”商标和字号声誉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极高。3.根据广东天猫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及陈述,其正在规划进行全产业、生态多元化的经营发展,如其继续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导致后续行为难以控制,造成相关公众进一步混淆误认,而且对涉案权利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本案一旦认定侵权成立,存在广东天猫公司没有足够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的可能性。4.目前广东天猫公司为公司运营所投入的成本限于办公支出、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的费用等,且其成立时间仅有1-2年,并没有通过自身的经营活动为其企业名称附加更高的价值,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对其造成的影响有限。5.一般情况下,禁令的作出以在商业活动中停止使用相关企业名称即可。但本案中,广东天猫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若该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被诉企业名称,其行为将难以准确、及时地被发现,故有必要责令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

综上,该院于2017年12月19日裁定:1.广东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网站上使用带有“天猫”字样的标识,效力维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广东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带有“天猫”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天猫”字样,效力维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广东天猫公司立即停止被诉虚假宣传行为,效力维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电子商务产业是互联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商平台为促进行业发展所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旨在为消费者购物和商家经营提供参考,但一些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刷手”进行虚假刷单、炒作信用,导致电商平台销售、评价信息失真。本案系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起诉炒信平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认为炒信平台与电商平台经营者之前存在竞争关系,组织炒信行为不仅破坏了电商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作出时间虽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之前,但完全符合该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组织虚假交易的规定,有效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秩序。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

【案情介绍】

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了刷单平台傻推网(www.shatui.com),网络商家在该平台上注册登记并向简世公司支付会费后可发布刷单任务,网络刷手在该平台注册登记后可领取刷单任务,进行虚假交易和虚假好评,商家会支付刷手一定佣金,简世公司收取其中20%作为手续费。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简世公司通过傻推网吸引大量商家注册并发布刷单任务,涉及刷单金额26398292.80元,违法所得360000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在其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天猫网设置了评分评价体系,并制定《淘宝规则》、《天猫规则》对其评分评价体系的运作规则作了规定,均明确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淘宝公司、天猫公司认为简世公司设立刷单平台组织炒信,破坏了其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严重损害其声誉和市场竞争力,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简世公司赔偿损失2160000元及合理支出62000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争关系主要发生于同业竞争者之间,但并不以此为限。如果被告的行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信用评价体系系其核心竞争利益,淘宝网、天猫网上的销量、评价数据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通常依据信用评价数据作出消费选择。简世公司经营傻推网组织刷手刷单,进行虚假交易、虚假好评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客观上导致淘宝网、天猫网上的相关数据丧失真实性,直接影响、破坏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导致消费者对经由上述平台销售的商品品质产生怀疑,从而损害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而简世公司组织虚假刷单的目的就在于谋取非法利益,且其通过收取会员费、手续费等形式确已获利。据此,可以认定简世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简世公司赔偿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2000元。


4.许先本与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滥用知识产权不当牟取竞争利益的现象也频频出现。本案系全国首例权利人通过电商平台进行恶意投诉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被告在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稳定的情况下,恶意篡改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以之为据在电商平台上投诉竞争对手,导致电商平台误删原告商品链接,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同时也反映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在专利权领域的适用困境:投诉者只要向电商平台发出形式合格的通知,即可轻易达到使被投诉产品无法销售的后果。此时若不设置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极易导致投诉机制被滥用。本案判决关于恶意投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力遏制了滥用投诉机制的行为,有助于净化网络竞争环境。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1608号

【案情介绍】

许先本系淘宝会员名为“立诚商行”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该店铺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压力锅配件等,该公司还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经营、销售各种压力锅产品。

童建刚系名称为防爆压力锅、专利号为ZL201530132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6年3月28日,童建刚以许先本开设的涉案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邦尔达彩色18CM2L防爆压力锅电磁炉通用”的商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发起侵权投诉,并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其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第四页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中载明专利权人合法授权生产企业为“金鑫塑胶有限公司”。同年4月7日,淘宝公司认定童建刚投诉成立,并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链接。后经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告知,童建刚对其投诉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恶意篡改,将“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篡改为“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将“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删除。

许先本认为童建刚明知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却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据此向淘宝公司投诉,导致其涉案产品链接被淘宝公司删除,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对其造成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童建刚、金鑫公司:1.在《浙江日报》等报刊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许先本因商品链接被删除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许先本与童建刚均属厨房用具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金鑫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销售压力锅产品,许先本与金鑫公司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2.童建刚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发起投诉,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上述投诉造成了许先本的涉案商品链接被删,破坏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也必然对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童建刚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童建刚确授权金鑫公司使用其专利,即使金鑫公司确系被许可人,本案的恶意投诉系童建刚发起,在许先本未举证证明金鑫公司与童建刚存在合意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金鑫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4.因许先本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故对其要求童建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所涉商品链接被删除的持续时间、许先本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0000元。

综上,该院遂于2017年3月1日判决:童建刚赔偿许先本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5.蒋胜男与王小平、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因热播剧《芈月传》两位编剧的署名顺序和方式而引发的纠纷,社会关注度高,且涉及多个与署名权相关的疑难法律问题:一是在合同未约定署名形式的情况下,制片方可否在电视剧作品上对不同编剧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称谓;二是制片方未在电视剧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是否侵害其署名权。上述问题在相关法律中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法院从文义理解、行业惯例等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编剧的客观创作事实及发挥的作用,分析了制片方分别将两位编剧署名为“总编剧”“原创编剧”的合理性,同时明确了署名权的载体应结合该载体之功能进行确定的规则。本案判决填补了法律空白,并确立了具有一定典型性和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51号

【案情介绍】

2012年8月,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影视公司)和蒋胜男为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约定:花儿影视公司聘任蒋胜男为电视剧《芈月传》编剧;蒋胜男依公司要求修改创作,若经修改仍不能达到要求,公司有权聘请他人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编剧署名排序由公司确定;蒋胜男同意在电视剧《芈月传》片头中署名为原创编剧。在《芈月传》剧本创作期间,因蒋胜男提交的剧本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的要求,该公司遂于2013年8月与王小平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在制片人的协调下,《芈月传》剧本大部分内容创作模式为:蒋胜男创作初稿,将稿件发送给制片人,王小平进行进一步修改创作。王小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陆续提交了《芈月传》电视剧拍摄剧本。2014年9月,电视剧《芈月传》开机,王小平在拍摄现场对剧本作进一步修改。2015年11月30日,电视剧《芈月传》在东方卫视和北京卫视开播。电视剧《芈月传》视频片头、DVD出版物包装盒、宣传册封面等载明“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

蒋胜男认为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在上述载体、媒体宣传及其他资料上将“王小平”作为《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第一编剧及“总编剧”,花儿影视公司在部分海报、片花上未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及未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侵害其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小平、花儿影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向蒋胜男赔礼道歉,各赔偿蒋胜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元。诉讼过程中,蒋胜男和王小平均以蒋胜男版剧本和王小平版剧本为比对文件,通过人物设置、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比对,意图说明各自对电视剧剧本的贡献更大。

【裁判内容】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因蒋胜男经修改后的作品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要求,该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聘请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创作,并确定编剧署名排序。2.总编剧强调的是指导性、全局性,而原创编剧强调的是本源性、开创性,二者侧重不同,花儿影视公司将王小平署名为“总编剧”,并未贬损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的贡献。3.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故编剧署名不构成海报、片花的必备要素。4.王小平在微博上介绍自己为电视剧《芈月传》总编剧,是按花儿影视公司确定的署名称谓办理,其不应成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综上,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蒋胜男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蒋胜男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蒋胜男和花儿影视公司提交的剧本比对意见,虽立场不同,各有侧重,但能够说明蒋胜男、王小平对《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均付出了大量创作劳动,发挥了重要作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以特有的创作模式由两位作者参与完成,每位作者的创作对上述要素产生的影响复杂,不能简单通过对不同版本在人物设置、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比对,计算不同作者对电视剧的贡献比例。在二位编剧付出的创作劳动不存在对比差异悬殊的情况下,上述比对不能得出哪位作者对该剧剧本贡献度更高的令人信服的确定结论。2.二人以上参与共同创作时,每位编剧所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制片方在电视剧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的称谓(如本案的“总编剧”“原创编剧”)以体现每位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且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制片方可实施上述行为。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过程中,王小平客观上发挥了指导性、全局性的作用,蒋胜男发挥了本源性、开创性的作用。花儿影视公司为王小平署名时冠以“总编剧”称谓,为蒋胜男署名时冠以“原创编剧”称谓,并无不当,未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3.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花儿影视公司未在《芈月传》电视剧海报、片花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或蒋胜男编剧身份,并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综上,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张文江与钱文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关于辩护词能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业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案判决认为,辩护词系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该法保护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如果辩护词的行文能够体现辩护人在写作时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考虑到辩护词之特性,法院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注意排除辩护观点、基本格式、基本案情、被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等公共素材,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予以认定,使对作品的保护强度与其独创性高度相协调,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过度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和再创作。

【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5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78号

【案情介绍】

2014年,张文江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辩护人,并于10月15日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昌检察院)提交《辩护词》一份。钱文中与另一律师接受张某某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并于2015年上半年向新昌检察院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一份。张文江的《辩护词》分五个部分对张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钱文中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分四个部分对徐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经比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辩护词》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主要体现在:前者第二部分1-5点与后者第一部分1-5点、前者第三部分与后者第二部分、前者第四部分2-4点与后者第四部分2-4点,均基本一致。

张文江认为其对自行创作的《辩护词》享有著作权,钱文中未经许可摘抄其《辩护词》的主要内容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文中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江的《辩护词》属于文字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查阅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可能接触到张文江提交的《辩护词》。现钱文中在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张文江《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张文江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张文江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故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该院遂于2017年7月10日判决:钱文中赔偿张文江经济损失20000元。

张文江、钱文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江的《辩护词》虽遵循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但张文江为论证其提出的无罪观点,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从交易的真实合法、张某某无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没有制造伪证、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合法等方面,层层逻辑论证,行文体现了张文江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具有独创性,涉案《辩护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同时,涉案《辩护词》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诉讼过程中有接触到张文江涉案《辩护词》的可能,其撰写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张文江的涉案《辩护词》存在高度重合,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钱文中未经张文江允许,大量复制了张文江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张文江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民事责任,钱文中剽窃张文江的《辩护词》系用于刑事案件中,受众范围较小,张文江的人格利益未受到明显损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钱文中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辩护词在整个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比重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合案申请的套件产品虽然共用一个专利号,但其中每一个套件的设计都能够单独主张权利。因此在申请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时,除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其中的每一个套件设计均应符合授权条件。与此相对应,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判断被诉成套产品的设计是否采用现有设计时,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个套件产品与相应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而不是将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与每一份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本案判决明确了成套产品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规则,使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设计抗辩标准与专利行政授权确权标准形成有机衔接,从而达到在民事诉讼中实质性解决双方纠纷的目的。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40号

【案情介绍】

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 SOCIEDAD LIMITADA,以下简称史德莱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餐具(叠加)”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47586.X。史德莱公司认为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唐公司)、台州市路桥王宏模具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王宏模具厂)合作开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由王宏模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由雅唐公司销售,上述行为侵害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雅唐公司、王宏模具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43974.2元。诉讼过程中,王宏模具厂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分别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碗、盘子、杯子,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宏模具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三份对比设计,分别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碗、盘子、杯子。史德莱公司认为,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不应该用每一件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套件对应的每个产品来进行比对,而应当以每一份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进行比对。对此,该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套件产品,在申请专利时,套件中的每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应满足专利授权的要求。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采用现有设计,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套件产品与对应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即将各套件产品分开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碗、盘子、杯子与对应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总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是与现有设计相近似的设计。同时,对于碗、盘类产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的变化,因此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被诉侵权设计为了叠放稳定而在盘子、碗的底部增加同心圆设计,主要是为了功能需要而进行的设计,从视觉效果上看只是细小的结构和线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王宏模具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雅唐公司和王宏模具厂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该院判决:驳回史德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8.周斌勇等七人不诚信诉讼系列案

【入选理由】

社会诚信缺失是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的主要障碍之一,在司法领域同样存在以虚假合同、虚假和解协议书等方式不当牟取诉讼利益的情形。本系列案中,周斌勇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虚假专利许可合同及与部分被诉侵权人签订虚假高额赔偿协议书的方式,企图骗取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未盲目追求调撤率,而是以高度的职业敏感性察觉了当事人的异常行为。通过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并主动调查取证后,法院依法作出对虚假诉讼人员的拘留及罚款决定,有效制裁了不诚信诉讼行为,为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司惩1-8号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司惩复4号

相关专利侵权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098号,(2017)浙0782民初579-591、1699-1702、2813号

【案情介绍】

为规避《民事诉讼法》公民代理的相关规定,方便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周斌勇在既无律师资格亦无专利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与专利权人陈淑梅(通过案外人黄一升牵线)、卢德刚、杨华、周大虎四人签订多份虚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通过三角转账方式伪造专利许可费支付凭证从而获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后周斌勇以原告身份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先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19件专利侵权案件。

诉讼期间,周斌勇拒绝法院调解,但私下分别与被告义乌市极聚烟具商行、义乌市冈特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邹小妹、晏小良串通并签订了虚假民事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15万元,若再次侵权,自愿赔偿原告300万元,同时注明该调解协议系经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内容。该份协议通过三角转账方式伪造支付凭证,企图藉此骗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注明系经过法院组织调解,以取得私下与其他被告协商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从而牟取更大的赔偿数额。

法院发现上述情况并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周斌勇和邹小妹、晏小良、黄一升串通,共同对法院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周斌勇与专利权人陈淑梅、卢德刚、杨华、周大虎四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目的仅出于维权打假之需要,以方便周斌勇对涉嫌侵权的商家提起诉讼;周斌勇通过与邹小妹、晏小良签订虚假的调解协议书,企图骗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周斌勇和邹小妹、晏小良、黄一升进行串通,妨碍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上述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遂决定对周斌勇处以司法拘留15日及二笔罚款共计18万元;对邹小妹、晏小良、黄一升以及卢德刚、杨华、周大虎等人分别处以5000元-50000元不等的罚款。

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处罚决定后,周斌勇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无不当。遂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驳回周斌勇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上述人员均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缴纳了相应的罚款。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该批专利侵权系列案均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9.郑相创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张传友等九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广泛、网络复杂,假冒商品销售渠道涵盖传统渠道和网络平台,在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具有一定难度。两级法院合理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实现了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有效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正、规范与权威。

【案例索引】

一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刑初123号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刑终621号

【案情介绍】

2014年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郑相创与郑浩生(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给被告人张传友与李慧霞(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79万余元。

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张传友建立仓储销售点,销售向被告人郑相创购入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130余万元,其中向被告人张立、李海燕等人销售229467元;违法所得计20万元。公安机关另查获价值39万余元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

2015年5月左右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段俊岭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置化妆品原料、包装盒,由被告人刘有福提供喷印“LANCOME”字样的化妆品空瓶和其他生产假冒化妆品所需的空瓶,擅自生产“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化妆品,已向同案被告人张立销售20万元左右的假冒化妆品。被告人段光伟将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段俊岭使用,并受被告人段俊岭指使,为其发送、销售假冒的化妆品,收取部分货款。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俊岭、段光伟各自的家中查获销售价计16万余元的假冒化妆品。

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立向同案被告人张传友购入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向被告人段俊岭等人购入假冒的“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系列化妆品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建立销售点,向同案被告人李海龙、李尉与段月翠等人销售金额达6余万元。公安机关另查获销售价计10万余元的假冒“安利”、“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等品牌系列的化妆品和日用品。

2014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海龙通过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计17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尉等人销售1万余元。公安机关另查获销售价计500余元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

2015年7、8月份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尉、李先撑结伙,从被告人李海龙、张立等人处,购买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已销售金额20余万元。2015年12月中下旬左右,被告人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入伙。至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共同销售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至少1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海兵退伙,分得违法所得1.3万元。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各分得违法所得1.45万元。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李尉等人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尚未出售的、销售价11.9万余元的各类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相创、段俊岭、段光伟、刘有福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传友、张立、李海燕、李海龙、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裁判内容】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上述事实,于2017年4月27日判决:被告人郑相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被告人张传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段俊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段光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有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海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海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李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李先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柯波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柯云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海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侦查期间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禁止被告人王海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淘宝经营。

宣判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郑相创、张传友、段光伟、刘有福、李海龙、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不服,提出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抗诉机关对本案事实提出的抗诉意见,1.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用于指控另外的170余万元系案外人杨某胜向郑相创购买假安利产品的现有证据仅是郑相创妻子刘少玉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郑相创的供述及刘少玉的证言,这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抗诉意见中关于郑相创的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依照现有证据,张立向段俊岭汇款1191934元,上述款项中90余万元是用于购买非涉案化妆品,其余20余万元用于购买假兰蔻产品,张立向张传友汇款229467元用于购买假安利产品,以上犯罪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张立、张传友、段俊岭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即张立购入涉案假冒日用品和化妆品的金额为40余万元。原判认定张立向同案被告人李海龙、李尉与段月翠等人销售金额6余万元,公安机关查获的库存按销售价计10万余元。差额的至少24万余元货值的待销售货物,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均已销售,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张立辩解其未及收货便已被刑拘或仓库失窃被盗等,不影响对其犯罪未遂事实的认定。即被告人张立销售涉案假化妆品的未遂数额共34万余元,该院对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立的未遂数额予以纠正。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李海燕的犯罪数额相应地予以纠正。综上,对抗诉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的数额认定问题,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1.郑相创认为以“夏云”名义收货的818147元没有直接证据的上诉理由,因郑相创与张传友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物流记录等客观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传友与案外人李慧霞合伙向郑相创进货假安利产品179万余元已查证属实。张传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总销售金额为160余万元,原审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已扣除了6.5万元的正品,综合考虑后仅指控张传友已销售金额130万元、未销售金额即库存按销售价计39万余元,差额的至少10万元既未指控其既遂,也未指控其未遂,本应予以纠正,因其已销售金额已达130万元,差额部分若成立未遂则对量刑没有影响,即使成立既遂对量刑亦影响不大,原判对被告人张传友的量刑基本适当,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郑相创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刘有福既为被告人段俊岭提供了由其自己喷印“兰蔻”标识的化妆品瓶,又销售给段俊岭未印刷标识的化妆品瓶,而根据刘有福和段俊岭的各自供述,刘有福为段俊岭购买过化妆品原料,故刘有福明知段俊岭生产假冒化妆品,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另外,原判已认定刘有福系从犯,已经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有福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李海龙未提供其支付宝数据中存在刷单等不实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李海龙在侦查期间的笔录中多次供述其从2014年初开始进货并销售假安利产品,与其支付宝销售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4.原判结合被告人李先撑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对李小龙、吴亚丽刷单的部分均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支付宝销售记录中有明确的买家账号、买家收货地址,系统显示交易成功,李尉等亦未提供其他存在虚假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更不能以进货价直接推测销售金额。被查获的属于合伙组织的待销售库存,不论由谁进货及进货时间,都属于各合伙人销售未遂。故对被告人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的上诉意见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友、段光伟撤回上诉;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10.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当前,一些承包装修的公司为满足发包方的品牌要求,往往通过提供假冒大品牌装修材料的手段获取高额非法利润。本案即系因承包方在装修中采购并使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产品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承包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装修工程,虽具有承揽性质,但由于工程款包含了施工劳务及装修材料的对价,故被诉行为应定性为销售装修材料的行为。同时,对于专业从事装修装饰行业的公司而言,在采购和使用装修材料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本案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使用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有力震慑了不良商家的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行初字第64号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172号

【案情介绍】

2014年3月28日,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与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国豪公司负责金华万达广场9、10号楼室内精装饰工程,该工程所使用的地板材料由国豪公司在业主方限定的品牌范围内自行采购,工程款由业主方与分包商直接结算。后国豪公司在金华万达广场设立了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014年9月30日,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东区市监局)接到南星家居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投诉,称国豪公司在万达广场项目9号楼使用的地板侵害其商标权,要求查处。金东区市监局开展调查后发现,国豪公司采购的地板外包装上标注有“仿实木地板”等信息。“”系南星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等的注册商标。经南星公司鉴定,上述地板并非该公司产品。金东区市监局遂对国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国豪公司销售的仿实木地板系侵害南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未拆箱侵权森林之星仿实木地板3395箱,已拆箱使用地板8734片,侵权森林之星仿实木地板包装箱244只;3.处以罚款人民币1473340元,上缴国库。国豪公司不服,向金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书。国豪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内容】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涉案工程,其购进木地板的目的是用于该精装修工程。因国豪公司从业主方取得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地板的对价,通常业主方支付的这部分对价与购买价之间有价差,故该行为具备销售行为的实质特征,国豪公司属于涉案地板的销售者。国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东区市监局在查处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国豪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国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涉案精装修工程,其收取的工程款包含了施工劳务及涉案地板在内的建筑材料的对价,该行为虽有别于典型的买卖行为,但也不同于地板终端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行为,完全具备销售行为的实质特征,为混合销售行为。2.涉案地板的外包装上清晰地标明“仿实木地板”的字样,占据了整个标识一半的空间,其字体与表现形式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视觉效果明显,涉案地板对标识的使用,已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3.涉案地板的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南星公司具有知名度商标“”近似,足以导致发包方在内的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地板来源于南星公司或者其生产商与南星公司有关联。国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4.国豪公司持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是多年专业从事装饰安装行业的大型公司,且涉案装修工程量巨大,其采购的地板直接关系到广大购房消费者切身权益,其在采购和使用地板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辩称涉案地板系供货方自行安装,其对侵权地板数量、品名、质量等信息一无所知,明显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国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该院于2017年4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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