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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云律师部分不正当竞争案例汇编:如何打击企业字号混淆行为?

时间:2019-04-29

 


——云知队部分不正当竞争案例汇编


根据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法,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应当分情况认定:第一,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涉嫌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第二,作为字号规范使用的,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1]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2]的规定。


本文拟对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规范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进行汇编,案例来源均为云知队历年代理的胜诉案件(调解如果达到目的的视为胜诉)。


1、依据反法第二条,以商标为权利依据,擅自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滁州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将“绿城”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该字号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中“绿城”字样相同,“绿城”字样并非房地产行业的通用名称,且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从事的服务等相类似,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和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侵犯了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宁夏雷迪森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0943号民事调解书]中,雷迪森旅业集团自2000年至今已经开业几十家雷迪森酒店遍布全国各地。被告于2009年登记注册“雷迪森”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雷迪森”“landison”等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使用“雷迪森”字号系攀附原告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庭审中,经余杭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自愿变更字号、停止使用“雷迪森”“LANDISON”商标,并赔偿原告损失。


在“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海底捞餐饮有限公司、杭州海底捞餐饮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325]中,原告是一家以经营川味火锅为主、融汇各地火锅特色于一体的大型直营连锁企业。被告的企业字号某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杭州开设两家直营店,与原告火锅店并存。原被告同时在网络如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糯米网上开展团购活动;网站团购输入“海底捞”,同时出现原告信息和被告信息,致使普通消费者无法区分。原告认为,被告登记注册并使用某作为企业字号,攀附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该案于20155月中旬在杭州中院公开开庭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同意变更字号,并撤销店招、美团等团购网的团购信息、在餐具上停止使用以该字号的企业名称。


2、依据反法第六条,以知名字号为权利依据,擅自将在先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一般案件中,我们通常会同时将商标和字号作为权利依据,同时主张第二条和第六条。但是,部分权利人的商标和字号并不是相同的。例如,新华三集团的主标是“H3C”而非“华三”。


 

在“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大丰华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6931号民事判决书]中,新华三公司的主标(驰名商标)为“H3C”,“华三”文字商标虽然没有大量突出使用,但是新华三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两次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字号从“华为三康”、“华三”到“新华三”,2007年起使用“华三”字号至2017年变更为“新华三”,仍以“华三”为企业字号主要识别部分,使用至今11年。并且,法院认为,新华三公司通过自主研发的交换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产品和计算机软件在网络通信、数据处理、安防监控、金融等领域的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获得消费者认可和诸多荣誉。根据新华三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新闻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认定“华三”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而深圳华三公司使用“华三”作为企业字号,在其使用经营的h3c-rack.com网站、“华三通信”微信公众号推广宣传其与大丰华睿公司生产、销售的网络机柜、服务器机柜等商品,故意造成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误以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3、使用企业名称时未对在先知名字号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刻意重合经营范围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香飘飘实业有限公司、台州缘份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瑞光副食品经营部、林荣华不正当竞争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香飘飘公司2005年成立,2017年成为上市公司,“香飘飘”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认定“香飘飘”字号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上海香飘飘2007年成立,2011年变更经营范围与香飘飘公司重合,生产销售侵权奶茶产品。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香飘飘公司登记成立后未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在原有经营范围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反而刻意变更扩大经营范围,在同业、同类商品上使用与香飘飘公司相同字号企业名称,攀附“香飘飘”字号及其商誉,已造成一定程度的市场误认,判决被告变更字号。二审法院认为,上海香飘飘公司在2011年知道或应当知道“香飘飘”奶茶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不作合理避让,而是以委托商的名义连同林荣华与他人开办的缘份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奶茶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4、许可人拒不按照判决说理部分的指引规范字号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授权他人使用其字号,被许可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浙江大光明眼镜公司诉合肥大光明眼镜公司、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前传为2014年浙江大光明公司发现合肥大光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多家眼镜店的店招、配镜单、眼镜布以及产品外包装等处使用“大光明”注册商标,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该案经一审二审,驳回了浙江大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肥大光明公司使用“大光明”这一字号有着历史的渊源,其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之故意,原被告各自对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不至于导致相互混淆误认。但在该判决生效之后,合肥大光明公司拒不按照判决的指引,对自己字号的使用时加上地域区分标识,而是仍然突出标注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即“大光明”三个字,对地域区分标识要么不进行标注,要么以明显较小的字体进行标注。此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主观上具有了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法院认为,合肥大光明公司仍然许可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在其字号中使用“大光明”文字,势必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但是鉴于许可使用的的主要过错方是合肥大光明公司,故法院没有判决雄风商厦店赔偿责任。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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