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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房产诉滁州绿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12-2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夏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永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滁州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罗云,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为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错误,本案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获利情况等进行综合判定,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绿城·御府”项目销售获利为2364万元,已经超过法定300万元赔偿数额;涉案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系攀附“绿城”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行为,具有强烈的主观侵权恶意;“绿城”系列品牌的许可费用达到上千万,即使仅参考商标许可费,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商标侵权赔偿也不止500万元,其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更高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不仅实施了侵害“绿城”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攀附“绿城”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产生了负面影响,损害了“绿城”品牌的商誉,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系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攀附“绿城”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一审判决未论证第3353272号“绿城”商标与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使用“绿城”系列商标的商品/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应予纠正。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是正常使用企业名称,没有恶意攀附。二、案涉楼盘未使用涉案商标LOGO,系正常使用企业名称行为,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赔偿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楼盘销售具体看位置、户型、朝向等,不能夸大商标的影响。三、“绿城”商标在滁州市的影响力有限,一审法院判决15万元赔偿过高。四、对两上诉人要求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不认可,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五、第335327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类别和本案没有关联,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驳回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虽然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绿城”商标注册在先,但在滁州并没有房地产开发项目,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第1197956号“绿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一审判决认为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第1197956号注册商标相冲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停止使用含有“绿城”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绿城”、“绿城GREENTOWN”、“GREENTOWN”等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当。三、一审判决判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绿城控股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将第1197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他人,已不是商标专用权人,丧失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一、第1354911号注册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房地产领域知名度高,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从事房地产行业使用涉案商标攀附意图明显。二、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将“绿城·御府”作为楼盘名称,突出使用该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绿城控股公司虽在诉讼期间转让了第1197956号注册商标,但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侵权行为自2016年至今,绿城控股公司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且“绿城·御府”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第3353272号“绿城”注册商标构成相似,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四、一审法院判决15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持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绿城”企业字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使用“绿城”、“绿城GREENTOWN”、“GREENTOWN”等商业标识;三、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为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消除影响;四、滁州绿城房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万元;五、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1日,绿城控股公司受让取得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注册有效期延至2020年1月13日。2005年11月21日,绿城控股公司受让取得第1197956号“绿城”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注册有效期延至2018年8月6日。2005年11月21日,绿城控股公司受让取得第3353272号“绿城”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建筑,建筑信息,供暖设备的安装和维修,轮胎翻新,家具修复,电梯的安装及修理,防锈,干洗,注册有效期延至2024年8月27日。2006年6月22日,绿城控股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绿城房地产公司享有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第1197956号“绿城”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免费使用;同时,绿城房地产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或与绿城控股公司共同提起诉讼。2011年至2012年间,绿城房地产公司先后被评为2011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2011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20强、浙江省领军企业、2012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规模性TOP10、2012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50强、2012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百强、2012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20强等荣誉称号。2012年5月,“绿城房产”文字和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日,绿城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滁州市皖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两位公证员与绿城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后来到位于滁州市南谯北路与南湖西路交汇处的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售楼部和位于滁州市银山路与淮河路交汇处的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绿城·御府”小区的建设工地进行查看。绿城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售楼部工作人员索取了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印制的宣传材料,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皖滁东公证字第3088号公证书。绿城控股公司支付公证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绿城控股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夏一波,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等。绿城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1月6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李永前,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绿城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二、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辩称,绿城控股公司是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绿城房产公司免费取得案涉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绿城房产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文字和图形商标文字和图形商标、第1197956号“绿城”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绿城控股公司依法享有专用权。2006年6月22日,绿城控股公司授权绿城房地产公司享有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第1197956号“绿城”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免费使用。同时,绿城房地产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或与绿城控股公司共同提起诉讼。由此,绿城房地产公司经许可取得绿城系列商标的普通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故绿城房地产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将与“绿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绿城”登记为企业字号,且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从事的服务相类似,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绿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商标使用的根本在于用来标识商品、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其售楼部内部区位图、广告牌、宣传资料和建设工地的广告围墙上均使用了“绿城·御府”字样,该行为亦并未得到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授权,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在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和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侵害了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侵权事实存在,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绿城”、“绿城GREENTOWN”、“GREENTOWN”等商业标识,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滁州日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认定。商标权系财产权,而消除影响为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且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公司商誉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故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滁州日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现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滁州绿城房地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绿城”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各项损失100000元。因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等相关费用,该项费用的产生为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合理、必要的支出,且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酌定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需向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绿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绿城”、“绿城GREENTOWN”、“GREENTOWN”等注册商标的行为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绿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绿城”、“绿城GREENTOWN”、“GREENTOWN”等注册商标的行为;三、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四、驳回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0元,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负担17600元,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中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一、3份网络报道;二、绿城房地产公司接到的客户对滁州市“绿城·御府”项目的求证与投诉资料。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注册使用“绿城”字号及使用“绿城·御府”楼盘名称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和媒体的混淆误认。三、“绿城·御府”的备案价格,证明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获得巨大利益。四、绿城房地产公司在滁州市等地房地产项目合同,证明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明知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仍然恶意侵权。五、“绿城”品牌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许可使用“绿城”品牌均收取品牌许可使用费,该费用应当作为本案赔偿的参考依据。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五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客户是求证不是投诉,求证仅是关心“绿城”品牌,求证后自然不购买,不求证说明对绿城品牌不在意,反而证实了“绿城”字号的使用不会对消费者构成混淆;第三组证据备案价格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本身不能证明项目真实存在;第五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并非品牌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合作开发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使用“绿城”作为企业字号,销售楼盘时使用“绿城·御府”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中合同分别名为《…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显示收费项目为服务费,不能证明系“绿城”品牌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商标转让给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周健,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房屋中介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二、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以及侵犯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一审判决判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绿城企业字号、停止使用涉案“绿城”、“绿城GREENTOWN”、“GREENTOWN”等商业标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如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15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绿城控股公司2005年11月21日受让取得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注册商标、第1197956号“绿城”注册商标后,截至2017年7月13日转让之前,绿城控股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同时,绿城控股公司2005年11月31日受让取得第3353272号“绿城”注册商标后至今,作为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2006年6月22日,绿城控股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绿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免费使用,并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或与绿城控股集团共同提起诉讼。因此,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依法有权对受让商标后、2017年7月13日转让商标前侵害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侵害第335327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以第1197956号注册商标在一审期间已转让给他人,绿城控股公司丧失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将“绿城”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该字号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中“绿城”字样相同,“绿城”字样并非房地产行业的通用名称,且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从事的服务等相类似,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和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侵犯了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第3353272号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住房管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建筑信息等服务,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其售楼部内部区位图、广告牌、宣传资料和建设工地的广告围墙上使用了“绿城·御府”等相关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绿城”二字。本案中,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建筑等,与商品房开发、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故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销售楼盘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或近似的“绿城”等相关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同涉案商标相区分,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可以就受让后、2017年7月13日转让前侵害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其持有的第3353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判令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绿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销售楼盘中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或近似的“绿城”等相关标识,构成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因绿城控股公司已经将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商标转让,非商标权利人,且其对绿城房地产公司的许可为普通许可,故绿城控股公司及绿城房地产公司已无权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侵犯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绿城控股公司仍是第3353272号商标权利人,其及绿城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为其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绿城控股公司已经转让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商标专用权,对转让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主张权利;且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滁州绿城房地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绿城”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50000元畸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赔偿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0000元。
综上所述,绿城控股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滁州绿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滁州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35327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滁州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500000元;
五、驳回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00元,滁州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0元,由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滁州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友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洪贤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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