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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硬笔书法协会为"家"斗,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时间:2008-06-17

注:本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原告以被告王正良(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主席)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国硬笔书法协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罗云律师代理被告王正良先生应诉。
 
附:北京高院报道本案  “中国硬笔书法协会”状告“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被裁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王正良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委派罗云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出席本次法庭审理。
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再结合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其一、被告王正良的主体是否适格?其二、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
下面,本代理人就上述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名称权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将王正良作为被告属于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认识不清、出于不正当目的,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非真正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人起诉。理由如下:
先看看原告以王正良为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逻辑:
“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以下简称:“家协会”)作为硬笔书法行业全国性社团没有在民政部登记,所以为非法社会团体且由被告王正良个人组建了“家协会”,并使用“家协会”这一名称开展硬笔书法活动而“中国硬笔书法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经民政部登记,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硬笔书法行业,不允许同时存在两个冠“中国”字样的相同或者类似社团;所以,“协会”被确认为硬笔书法行业唯一合法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只有“协会”才能冠以“中国”字样开展全国性硬笔书法活动但王正良却一直使用冠以“中国”字样与原告仅有一字之差的“家协会”开展活动被告王正良侵权。
本代理人认为,以上环节必须同时满足,方能确定被告为适格主体,如果以上任何一个逻辑环节不能成立,那么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首先,“家协会”不是非法社会团体而是由《东方青年》杂志社发起,并由共青团浙江省委批准成立的社团团体,理由如下:
“家协会”其前身为“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早在1985年成立,“家协会”于1988年由共青团浙江省委,浙江省青年联合会批准将“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更名为“家协会”。由于当时的历史状况,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对社团登记的审批程序也无可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于1989年10月25日颁布施行,以下简称:条例),“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的发起者《东方青年》杂志社按照其隶属关系,向其上级组织,即共青团浙江省委报批。无论“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还是“家协会”的组织人事等工作均由共青团浙江省委直接领导和主管,协会的理事人选,均是民主推荐、选举后,报共青团浙江省委发文批准生效。并且,第一届理事会为双会长制,其中一位会长为当时主持工作的团省委副书记,以加强对协会的领导。协会成立以来,一直得到中共浙江省委、省人大等领导的关怀和支持。原浙江省委书记后任公安部部长王芳同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陈安羽同志为支持硬笔书法事业,一直担任“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家协会”的名誉主席,并一直关心着协会的工作与发展。协会开展的各项重大活动,亦都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经许可后进行。
共青团浙江省委在1988年作出“关于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更名及第二届理事会”批复(浙青(88)17号)。该批复批准“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更名为“家协会”。该批复还批准理事会通过的新章程以及理事会的正副主席、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人选。被告王正良就在该批复中被批准为“家协会”的“副主席”。
其次,根据上述理由,“家协会”并不是由王正良个人组建,王正良作为“家协会”的主要成员之一,在“家协会”未被批准机关撤销、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清理整顿作出相应的清理意见之前,被告王正良依照协会章程,在上级领导下,组织部分硬笔书法活动,其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有成绩首先归功于组织,反之,有法律责任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最后,至于原告认为,共青团浙江省委批准全国性社会团体属越权行为,应当认定批准无效。原告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其没有考虑当初客观情况、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等历史因素,以及“家协会”的社会贡献。退一万步说,即便“家协会”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并不能等同于“非法组织”,它与“非法组织”的最大不同是:其不规范可以补正,而非法组织无法补正,必须依法取缔。
无论如何,“家协会”的成立得到相关组织的批准,而不是原告讼称的由被告王正良非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因此,王正良作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
另外,原告片面理解《条例》的规定,认为原告是硬笔书法行业唯一合法的社团,其他未经民政部登记的均为“非法社团”的观点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1989年10月,《条例》公布实施。该《条例》规范1989年10月公布后新成立的社团,而不能溯及之前批准成立的社团。
看看《条例》的相关规定:
1、第七条 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2、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3、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从以上条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条例》规范其公布后新成立的社团,从《条例》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之规定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对于《条例》实行前成立的社团,其义务仅是重新申请登记。事实上,本案“家协会”及其主管单位非常及时履行了这一义务。
其二、对历史遗留问题,清理整顿社团是解决该问题唯一可行的办法。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1990年6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32号)的规定,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原因是:长期以来社会团体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够健全和缺乏有效的管理,致使我国社会团体中存在不少问题。
这里显然考虑了《条例》实行前成立的社团的历史因素,其原因是法规不够健全和缺乏有效的管理。
其三、对于《条例》实行前成立的社团,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社团的合法性进行判断。
因为社会团体登记与批准一般为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为,其合法与否应以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对其进行评价为前提。换言之,其社会团体的合法性审查,应以行政机关的处理为前置条件。利害关系人如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为民事侵权诉讼,并不是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
最后,就本案而言,“家协会”的合法与否,与名称权、名誉权是否被侵犯也无必然联系。换言之,对“家协会”的合法性,法院也根本没有必要进行审查。原告的逻辑思路是,“家协会”为非法组织,被告以“家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就是实施了对原告名称权的侵权行为。本代理人认为,该逻辑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将《条例》对冠以“中国”字样的全国性社团的规范管理规定作为一般民事侵权判定的法律依据。要知道,本案为名称权与名誉权的侵权纠纷,判断被告是否侵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是《民法通则》而不是《条例》。很显然,原告混淆了《条例》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相对人的管理规范,将该行政管理性法规作为民事侵权的法律依据。
 
二、被告作为“家协会”的负责人之一和现任主席,按照“家协会”章程的规定,使用“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这一名称,并不是冒用、盗用原告的名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称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阐述我方观点之前,本代理人归纳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称权的诉讼逻辑:“家协会”未在民政部登记“家协会”为非法组织被告王正良作为“家协会”的负责人就“家协会”的非法性承担个人责任“家协会”与“协会”类似,容易使硬笔书法爱好者混淆只要使用“家协会”这一名称,就侵犯原告即“协会”的名称权。
上述逻辑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判定被告侵权。本代理人认为,上述逻辑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上述逻辑的前一部分即“家协会”是否为非法组织,以及“家协会”的责任主体问题在第一部分已详尽阐述,即被告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其次、使用“家协会”这一名称并未冒用、盗用原告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名称侵权。理由如下:
其一、名称权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对名称权的规定为: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法人的名称权包括:(1)名称设定权。即在法定的条件下,法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名称,他人不得强制干预;(2)名称使用权。名称权主体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3)名称变更权。名称权主体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4)名称转让权。依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有权转让其名称,非企业法人的名称不得转让。
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当然也具备上述四种权利。所以,侵犯名称权行为主要有:(1)干涉名称权的行为;(2)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盗用名称是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称进行活动。假冒他人姓名就是冒名顶替,即使用他人名称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进行其他行为。(3)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
其二、通过“名称权”的法律依据以及名称侵权法律要件的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名称侵权就看被告是否实施了名称侵权之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仅仅使用了“家协会”这一名称,根本没有“冒用”“盗用”原告的名称,也没有干涉原告名称的使用。所以,被告之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犯。
其三,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家协会”会导致广大书法爱好者的错误认识,即将“家协会”开展的活动误认为“协会”所致,给“协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这一观点看似符合相应的法理精神,但仔细斟酌,却找不出任何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原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即商标权和名称权。商标权也就是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注册人享有在指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另一方面,注册人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简言之,即“自己使用、授权他人使用,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而名称权也称名称专用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仅仅是自己使用,但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领域内使用,只是禁止他人盗用和冒用。盗用、冒用与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领域内使用是完全不同的情形。
原告在庭审中一直回避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即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的外延有多大这一法律问题。
更何况,社会团体法人为非营利法人,而商标依附与商品与服务,商标除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以外,还有非常大的经济价值。所以,原告将商标的混淆理论生硬套用在名称权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最后,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主观上有过错(2)侵权行为(3)损害后果(4)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侵权不成立。下面本代理人逐一分析:
其一、被告并无过错。
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A. 被告作为“家协会”的负责人之一,在上级组织的领导下依照章程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开展正常的活动是其职责所在。更何况“家协会”比原告成立早数年,显然不存在侵犯原告名称权的故意。
B. 被告也不存在主观过失。“过失”简单地说,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状态。“家协会”尽管未在民政部登记,根据《条例》的规定,“家协会”只需履行“重新登记”之法定义务。事实上,“家协会”也及时履行了这一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32号)的规定,“家协会”属于清理整顿的对象,事实上,民政部至今也未将“家协会”清理。之所以没有被清理,主要是考虑到历史因素。所以,被告以“家协会”开展活动也不存在过失。
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称权的主观过错。
(2)被告并无侵权行为
如前所述,侵犯名称权的行为仅限于:冒用、盗用名称权之行为。
本案中,被告一直以“家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从未冒用、盗用原告的名称。
(3)无损害结果
名称侵权造成损害后果,是指因侵权人侵犯他人名称权给他人的合法名称造成不利的影响。
无论是“家协会”还是原告其性质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目的也是服务于广大硬笔书法爱好者,促进我国硬笔书法事业的发展。正是因为两者均为非营利性社团,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两者正常开展活动的目的和后果都是促进中国硬笔书法事业的发展,不会产生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
(4)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鉴于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双方之间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以“家协会”的名义组织开展活动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犯。
 
三、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公然丑化被告人格,更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于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对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所以,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分析。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关于个别书法爱好者的来信作为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证据。本代理人认为:一、该证据为传来证据二、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据效率低三、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事实了侮辱、诽谤行为。
根据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使用“家协会”这一名称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解散社团系相应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被告作为个人并无此职权,该诉讼请求超出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因此,请求解散非法社团不属于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该项诉讼请求超越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范围。
尽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过两次修改,但均规定:对于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处罚、撤销的权利在于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即民政部门,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当然,解散非法的社会团体的职权也在于相应的行政机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判决个人解散社团。
 
综上所述,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以“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的名义正常开展活动没有侵犯原告的名称权;被告也并无侮辱、诽谤原告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解散“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超出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审议!
 
被告代理人:罗云律师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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