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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家居外观设计侵权案

时间:2020-12-26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主审法官及合议庭成员:


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皖01民初2045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某家居有限公司之授权委托,指派罗云、周琳律师出席本次庭审。现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设计系沿用涉案专利且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多处设计特征的区别,这些区别设计特征相比于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对于座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为“座椅”,就座椅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应为“购买座椅的人”,而并非“坐在座椅上的人”,故座椅的正面、背面以及侧面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可知,被控侵权设计的椅背、扶手、椅座等设计,尤其是椅背处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多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均位于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从而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设计椅背约二分之一处设置的横撑和托腰杆属于功能因素而不应当予以考虑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设计中横撑和托腰杆虽然具备托腰功能,但其并非系纯功能性设计,即并非系由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可以不考虑美观因素的特征,横撑和托腰杆本身外观多样,可以有很多不同的设计,且其对于整个座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亦十分明显,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座椅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其是否美观,而不仅仅考虑其功能,故应当予以考虑。


参考案例:在(2017)浙民终22号案件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温建平认为吸盘设计系功能性设计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观因素的特征。本案中,吸盘虽然具有悬挂置物筐的功能,但是吸盘的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当一般消费者看到被诉洗漱套装的吸盘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圆形吸盘是否美观,而不仅仅考虑该吸盘是否能实现将置物筐吸附到墙壁上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选择圆形吸盘,与三个杯底圆形面相协调,增加了产品整体上的美感,故该吸盘设计并非纯属功能性设计。


二、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风格完全不同。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在考虑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时,整体设计风格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考量因素,如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风格差异明显,则不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本案中,涉案专利由框架与织物结合而成,设计风格轻巧、纤薄整个座椅的形状看起来像“一朵盛开的郁金香”;而被控侵权设计虽然也由框架与织物结合而成,但其框架部分包裹面积更大,设计风格厚重、包覆感强,整个座椅给人以“太空舱”般的舒适、豪华以及安全感,故二者的整体设计风格完全不同。


参考案例:在(2018)粤73民初2038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尤其是第一、三点区别,均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令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差异显著。综上分析,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2017)浙01民初1130号案件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区别特征中的餐盘、双耳小碗的图案以及叉子、勺子与杯子的组合外观均属于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思、图案上完全不同,呈现出的整体设计风格也存在明显差异。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不同,二者也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2017)浙民终22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置物筐的左右两侧面、吸盘与牙刷杯均呈弧线设计,涉案专利置物筐的左右两侧面、牙刷杯均呈近直线性设计,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吸盘、置物筐、牙刷杯的设计上存在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2019)豫01民初715号案件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多孔设计和双层鞋口设计,但在鞋底形状这个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鞋底略向外扩,侧面为底部延伸出的间隔排列竖向凹槽,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侧面为六边形浮雕图案,同时每侧还设计了两个大小不一的中空提耳状突出部,并整体形成了流畅的波浪线,从而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在(2013)厦民初字第226号案件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筒身及筒身上的菱形网格图案在手电筒整体中所占比例这一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筒身及筒身上的菱形网格图案在手电筒整体中所占比例明显大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灯头上部和下部形状和直径变化这一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灯头直径从上往下先渐宽再突然变窄,形成明显的折线,而被诉侵权产品灯头直径从上往下渐渐变窄,形成平滑的曲线;在颈部旋纽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颈部旋纽为细长紧密的竖条纹,而被诉侵权产品颈部旋纽为粗短稀疏的凹凸状,从而使得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某家居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云 周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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