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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工艺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时间:2020-12-26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原告浙江**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1民初2378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江苏**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权委托,指派罗云、周琳律师出席本次庭审。

本案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制造泡沫玻璃的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下简称“权1”)的保护范围。对此,被告的抗辩观点为:被告制造泡沫玻璃的工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工艺”)与权1相比,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且与权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权1的保护范围。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工艺包含权1的全部技术特征。


针对双方的观点,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控侵权工艺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二,如果被控侵权工艺落入权1的保护范围,则被告应当承担的什么民事责任?


现代理人针对前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将被控侵权工艺与涉案专利权1进行比对可知,被控侵权工艺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且与权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权1的保护范围。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工艺包含权1的全部技术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权1要求保护“一种以天然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其特征在于:其在辊道窑的步骤分为预热、烧结、发泡、稳定、冷却、再加热六个段,这六个段通过9个独立加热区和一个进风排烟区来实现,第1 区为预热段,第2-4区为烧结段,第5-7区为发泡段,第8区为稳定段,第9区为冷却段,冷却段是利用两侧进风管和顶部排烟风机,降低该区的温度,用来收缩泡体和模盒,第10区为再加热段,这个段是通过对模盒加热,泡体和模盒分离,出窑后的泡沫玻璃就能轻松迅速的从模盒取出进入退火窑退火;各段窑体内的温度中:

预热段:温度690-730摄氏度,长度3.5-4.5米,加热时间7.5-10分钟;

烧结段:温度680-760摄氏度,长度8-10.5米,加热时间20-25分钟;

发泡段:温度750-960摄氏度,长度9-11米,加热时间20-27分钟;

稳定段:温度760-930摄氏度,长度5-6米,加热时间10-15分钟;

冷却段:温度680-500摄氏度,长度4-7米,加热时间13-18分钟;

再加热段:温度590-690摄氏度,长度2-3米,加热时间5.5-7.5分钟。

第一,被控侵权工艺与权1相比,缺少“预热段”、“烧结段”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权1的保护范围。


首先,被控侵权工艺缺少“预热段”的技术特征。

其一,本案中所谓“预热段”的具体含义,说明书中并未给出明确的解释,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权1的解释,设置“预热段”的目的在于通过预热过程去除玻璃粉原料中的水分和有机杂质,即通过在预热段对玻璃粉原料进行加热,使得玻璃粉中的水分蒸发、有机物燃烧,从而达到去除水分和有机杂质的目的。而被控侵权工艺所采用的玻璃粉原料系经过加工的配方玻璃原料,其在加工时已经过高温加热,本身根本不含有水分和杂质,并不需要在被控侵权工艺中设置“预热段”。

其二,被控侵权工艺之前设置有球磨机研磨程序,系通过球磨机对玻璃粉原料进行研磨,如果玻璃粉原料中含有水分,则球磨机根本无法正常工作,且从球磨机研磨出口出来的玻璃粉其本身温度已在100°以上,根本不可能含有水分,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根本不需要在被控侵权工艺中设置“预热段”。

其三,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预热段具有使得玻璃粉中的水分蒸发、有机物燃烧的作用,故预热段的温度一般高于100°而不宜太高,其中高于100°,是为了使水分能够蒸发,而不宜太高一方面是为了使有机杂质能够燃烧,另一方面避免因温度太高而发生其他反应。而根据法院的证据保全可知,被控侵权工艺最初始的第1区温度即高达600多度的高温,足以说明被控侵权工艺中根本不包含“预热段”。

 

其次,被控侵权工艺缺少“稳定段”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所谓的“稳定段”的具体含义,说明书中亦未给出明确的解释,同样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权1的解释可知,“稳定段”的目的在于使发泡完成后泡体内部的气体稳定,有利于泡沫玻璃内部气孔分布均匀。而被控侵权工艺中的泡体在窑体内受热持续发泡直至冷却阶段开始,即在泡体发泡结束后立即将温度迅速降低给泡沫玻璃定型,并不具有“稳定段”。


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如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工艺中具备“稳定段”,应当予以举证,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工艺在“发泡段”之后“冷却段”之前确存在一个“稳定段”,而事实上,被控侵权工艺也的确不具有“稳定段”。


第二,被控侵权工艺中窑体各阶段的划分以及各阶段的工艺参数等技术特征与权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等同特征,未落入权1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权1中“预热”、“烧结”、“发泡”、“稳定”、“冷却”、“再加热”六个段的具体含义以及各阶段划分的具体依据。

如前所述,权1要求保护预热、烧结、发泡、稳定、冷却、再加热六个段,但说明书中并未对每个阶段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权1的解释可知,所谓“预热段”的目的是去除玻璃粉原料中的水分和有机杂质;所谓“烧结段”的目的是使颗粒状的玻璃粉原料从固态逐渐熔化从而变成熔融态;所谓“发泡段”的目的是使已经变成流体的原料在发泡剂的作用下开始进行发泡反应;所谓“稳定段”的目的是使发泡完成后泡体内部的气体稳定,有利于泡沫玻璃内部气孔分布均匀;所谓“冷却段”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泡体和模盒分离;所谓“再加热段”的作用在于泡沫玻璃中存在内应力,需要减慢温度降低速度,故在冷却后需要再加热。


由此可见,区分各阶段最重要依据应当是窑体内原料的具体形态,例如,在预热段玻璃粉原料本身的形态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仍然是颗粒状固体;在烧结段玻璃原料的形态仅发生物理变化,但并未发生化学反应;而在发泡段玻璃原料在发泡剂的作用下开始发生化学反应,变成泡体,等等。


虽然原告主张区分各阶段重要依据是温度,但该观点完全不能成立,权1所保护的预热段温度690-730摄氏度、烧结段温度680-760摄氏度,发泡段温度750-960摄氏度、稳定段温度760-930摄氏度,可见,权1中相邻两个阶段的温度参数范围高度重合,根本无法作为划分两个阶段的具体依据。事实上,温度仅仅是一个控制加工过程的手段,其与原料、窑体长度、加热时间等工艺参数相同,仅仅是影响窑体内玻璃原料具体形态的相关因素,而非划分各阶段的依据。


其次,被控侵权工艺中窑体各阶段的划分与权1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如前所述,区分各阶段最重要依据应当是窑体内原料的具体形态,而原料、温度、窑体长度、加热时间等参数均是影响窑体内原料具体形态的因素。据此,结合法院证据保全的生产线所使用的产品原料、工艺参数以及被告专业技术人员的经验,推测被控侵权工艺中窑体各阶段的划分为软化段1-4区、烧结段5区、发泡段6-8区、冷却段9区、再加热段10区。可见,被控侵权工艺中除了不包含“预热段”以及“稳定段”以外,1-4区为软化段(所谓“软化段”的目的是通过高温加热使得颗粒状的玻璃粉原料逐渐开始软化,为后续的玻璃粉原料熔化烧结做准备),且烧结段、发泡段、冷却段以及再加热段所对应的窑体分区亦与权1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如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工艺与权1所保护的划分情况相同,应当予以举证,具体证明被控侵权工艺中具体是从哪一区开始熔化、哪一区熔化的玻璃原料开始结合、哪一区玻璃原料开始进行发泡反应等等,而不能仅凭原告的主观推测被控侵权工艺窑体各阶段的划分与权1相同。


最后,被控侵权工艺中各阶段中的温度、窑体长度、加热时间等参数数值大多未落入权1中所保护的数值范围,甚至有些相差很大,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工艺中各阶段的窑体长度、加热时间均远大于权1中所保护的窑体长度及加热时间的数值范围,其目的在于一方面,窑体长度以及加热时间的延长能够使玻璃原料或泡沫玻璃受热更加均匀,发泡反应更加充分,从而保证泡沫玻璃的优良性能;另一方面,窑体长度的增加亦可以有效的增大窑体内部的容量,有利于产量扩大、提高生产效率,二者属于以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其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57条,权利要求采用数值范围特征的,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详见证据1)记载,原权利要求1并未要求保护各阶段所采用的具体温度、窑体长度、时间等工艺参数,后因审查员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详见证据2)认为权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故专利权人为了克服不具备创造性的问题从而获得专利授权,对原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详见证据3),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1与2合并,即在原权1中加入了具体的温度、窑体长度、时间等工艺参数技术特征


可见,正是由于原告在涉案专利权1中限定了一个明确的数值范围,使得涉案专利获得了授权,足以说明该数值范围系经过专利权人进行了概括选择之后所确定的范围,具有其特定的技术效果,该数值范围以外的其它参数范围或因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或因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或因不具备专利权人所要求的特定技术效果而均应当被排除在外。而本案中,被控侵权工艺中的参数范围与权1所保护的数值范围完全不同,甚至相差较大,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工艺中所采用的参数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出现的,故二者根本不构成等同特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11)民申字第263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是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与权利要求中其他具体的技术特征(例如聚醚聚氨酯特征)不同,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是经过专利申请人进行了概括选择之后所确定的范围。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的原理,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过程中会在客观条件的限制下以及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要求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中未经修改的数值范围是专利权人自主选择的结果,该数值范围以外的内容应当视为专利权人认为不能或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的内容,因此,不应当将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之外,并且与该范围差异明显的数值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在专利的审查过程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在申请人撰写的包括端点明确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认为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而授予其专利权的。如果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时要求保护一个过于宽泛的数值范围,则可能由于此范围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从而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而得不到授权,或者可能由于此范围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具体公开的范围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能获得授权。这些在申请阶段可能导致专利无法获得授权的过于宽泛的数值范围,既然其没有记载在授权后的权利要求范围内,但如果通过等同特征的方式再将其纳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显然对于公众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权利要求中端点明确的数值范围,其等同特征的范围应当相对狭窄,即应当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尤其是与权利要求所限定范围差异明显的技术特征。正如前述,本案被控侵权方案中的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均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从现有技术中轻易得到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的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的技术特征系专利申请人从现有技术方案中优选出来的技术方案,故不应再将专利申请人未写入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方案纳入到等同特征的范围内,以防止权利人不当侵占公众利益的空间。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交人:江苏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云  周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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