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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团队代理浙江企业应诉国际名企发明专利案二审再胜诉

时间:2014-06-26
2013年4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罗云律师知识产权团队代理被告应诉美国****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胜诉。 该案于2013年8月2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2014年6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是继罗云律师知识产权团队2007年代理“浙江一帆机电有限公司应诉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案”胜诉,2012年代理“义乌丹晨袜业有限公司应诉意大利伐伯拉姆公司发明专利案”胜诉之后的,罗云律师知识产权团队代理的第三起中国民营企业应诉跨国公示知识产权案胜诉案例。 
 
注:本案由罗云律师、姚小娟律师代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美国**** 公司是世界领先的叉车属具、货叉及其相关产品制造者,成立于1943年,总部设在美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在北美、欧洲、亚洲和澳大利亚拥有制造基地,销售服务网点遍布全球。1987年,****公司率先在中国投资推广叉车属具这一先进的物料搬运方,并在中国设立有多家公司和办事处,始终保持非常明显的市场占有率领先优势。20127月,****公司向杭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诉被告两企业侵犯其“叉定位器”发明专利权。随后,罗云律师知识产权团队接受被告之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出庭应诉。本案一审历时九个月,经过现场勘验、两次庭审之后,杭州中院人民法院于近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知初字第699
           
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g·珀恩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地卫。
被告:富阳韧霸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地国。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罗云、姚小娟
           
原告卡斯卡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国公司)、富阳韧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韧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7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126日、20131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领先的叉车专用物料搬运产品制造者。1987年,原告率先把世界一流的叉车属具技术推广到中国。2005101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20058004****.1,名称为叉定位器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7121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开,于20111019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8004××××.1。该专利自授权至今一直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叉定位器高度紧凑,在与能使托架横向移动的侧移装置结合时不需要增加装卸车托架水平方向上或垂直方向上的尺寸,不损害操作员对托架上方的可视性,且容易安装到现有托架上或新制造的托架上,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和极大的市场价值。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涉案专利产品。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其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型号为fpe-2a1040fpe-3a1100fps-2a-1040fps-2a-1150fps-3a-1100fps-3a-1350fps-3a-1535fps-4a-1845fps-4a-1800fps-4a-1835fps-5a-1835fps-5a-2140等型号的调距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调距叉作为一种常用的叉车属具,市场需求量大。两被告通过网站、宣传册等方式广泛宣传其侵权产品,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极大地侵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研制涉案专利产品,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而两被告利用抄袭模仿成本低的优势,吸引原告的产品用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商业利益。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法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第zl20058004××××.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使用费共100万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万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zl20058004××××.1号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2.zl20058004××××.1号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3.zl20058004××××.1号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4.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252号公证书。
5.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677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6.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7.公证实物,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有错误,被告韧霸公司只是试制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卫国公司销售了涉案两被控侵权产品(fpe-2a1040fpe-3a1100),原告指控的其他所谓的侵权行为不成立。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具有的高度紧凑、可视性很好的技术效果,不构成侵权。3、涉案专利在授权的过程中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根据禁止反悔的原则,在侵权过程中不能重新纳入。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zl20058004××××.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2.zl20058004××××.1号专利审查文档。
证据1-2证明原告在涉案专利授权的过程中对其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在侵权过程中,原告对其修改的内容又重新纳入,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原告构成了反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具有可视性好,高度紧凑的技术效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两被告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对公证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的记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两被告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站图片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被告卫国公司网站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4、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以公证方式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翻译件,并实际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但对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二、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禁止反悔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能够用于解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含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
          
200510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叉定位器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1019日,专利号为zl20058004××××.1,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可安装在负载提升托架上的叉定位器,所述负载提升托架在所述叉定位器安装在所述托架上之前具有上横向叉支撑部件和下横向部件,所述上横向叉支撑部件能够可操作地垂直支撑可横向移动的一对负载提升叉,所述叉定位器包括:(a)一对细长的液压活塞和缸组件,它们具有相应的纵向轴线,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使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在垂直方向上位于所述托架的所述上横向叉支撑部件和所述下横向部件之间、以及使所述相应的纵向轴线以基本上平行、垂直方向上间隔开的关系横向延伸至所述托架;以及(b)一对叉定位引导部件,每一个引导部件具有叉咬合表面,当所述刚性单元安装在所述插入位置时,所述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
           
20091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对比文件1us4335992a)公开了一种可安装在负载提升托架上的叉定位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并随后作为所述刚性单元可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2009527日,原告在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陈述意见中称,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并随后作为所述刚性单元可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修改为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以便使其更好地区别于对比文件1us4335992a)。并称,上述修改可从说明书这种一体化的可插入叉定位器组件不需要一体化框架,需要的是活塞和缸组件本身以及视需要而定的叉定位引导部件。因此,所形成的刚性的、实质上无框架的叉定位单元很紧凑……”中得出。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两个活塞和缸组件在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必须以平行、垂直方向上间隔开的关系互连成刚性单元,随后可作为所述刚性单元安装到所述托架上
           
20091118日,原告在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陈述意见中称,本发明的又一目的是简化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由于叉定位器的一体性,以及由于叉定位引导部件3638可以以无关于其与叉18的任一咬合的方式通过活塞和缸组件3032支撑而仅有活塞和缸组件3032必须可支撑地连接于托架10上,因此大大简化了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权利要求1中的(a)技术特征能使得活塞和缸组建无需框架地以紧凑方式安装在上横向叉支撑部件14和下横向部件16之间的有限空间中,这同样可避免明显损害操作员穿过这种有限空间的可视性是以大大简化和便于活塞和缸组件的安装的方式实现上述可视性目标的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246日,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孙*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魏民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大树下村门口挂有富阳韧霸机械有限公司牌子的库房内,监督魏民根据合同核对了调距叉(型号fpe-2a1040fpe-3a1100)两台等四件货物。随后,魏民支付尾款人民币42560元,取得收款收据[其上盖有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其上写明今收到新乡县明辉机械有限公司有关12xxmh11001(合同金额为:60800.00其中预付款18240.00进卫国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帐),合同现金尾款共计人民币42560.00元)]、收货收据(其上有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及魏民签字)、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孙*、魏民一起对上述货物办理托运,并将上述两个调距叉包装封口处加贴了加盖保全专用章的方圆公证处封条。公证员对相关现场及所购得的货物进行拍照。2012627日,公证员、公证人员检查了上述封存的调距叉封条完好后,孙*拆开包装,公证员对编号为12030356的调距叉拆卸前后进行拍照,孙*将拆卸的调距叉零件重新组装后,公证员对上述货物拍照、封存。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铭牌显示“hangzhouvanguardmachinerycoltd”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向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274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钱开耘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点击工具项内“internet选项,点击删除文件(f,弹出删除文件提示框,点击提示框内的确定。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crolift.cn”,进入该页面。点击“products”,进入该页面,显示产品型号等相关信息。点击“forkpositioners”,进入该页面。点击中文版,进入该页面,显示卫国公司位于天堂杭州,是专业的叉车属具和相关零部件制造商,出口商和研发设计者我司……具有国际一流水平的制造经验和经营能力及其他相关信息。点击产品中心,进入该页面。点击调距叉,进入该页面。点击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2012718日,钱开耘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点击工具项内“internet选项,点击删除文件(f,弹出删除文件提示框,点击提示框内的确定。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该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进入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进入该页面。在网站域名后的空栏输入“microlift.cn”,输入验证码后提交,进入该页面。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后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备案/许可证号:浙icp08102203”主办单位名称:卫国公司)、icp备案网站信息(网站名称:卫国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microlift.cn”网站负责人姓名:乐地国)。
           
庭审中,被告卫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标注的“hangzhouvanguardmachinerycoltd”系被告卫国公司。被告韧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两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相当于贴牌,并确认被告韧霸公司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被告卫国公司是没有贴牌的。
           
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其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使用费共100万元具体包括:临时保护期费用10万元,专利侵权赔偿90万元。
           
2013129日,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被告韧霸公司住所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勘验情况进行录像。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结构相同,并确认以该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运至本院及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勘验情况进行录像。勘验过程中,拆除被控侵权产品两端与框架连接的两个固定模块后,以平行于地面方向拿起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零部件不滑落,以垂直于地面方向拿起被控侵权产品,则一个液压活塞和缸组件(该组件没有螺丝)会向垂直于地面方向滑落,另一个有螺丝的液压活塞和缸组件不会向垂直于地面方向滑落;两被告称在将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安装在框架上前,需先将被控侵权产品两端的固定模块与缸一端连接,再根据长度调节拧紧靠近缸另一端的螺丝,但在勘验过程中,事先固定好靠近缸另一端的螺丝后,再将缸一端与固定模块连接,仍可以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的组装;两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上述螺丝是拧紧的,并确认上述螺丝能实现2-4mm的微调距离。
           
另查明,被告卫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8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2万元,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叉车及配件、汽车配件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业务等。被告韧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1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经营范围为叉车及其他装卸机械、叉车属具及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使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的住所地、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地和销售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058004××××.1叉定位器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卫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告韧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两被告确认被告韧霸公司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被告卫国公司之时是没有贴牌的。故本案的主要审理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并认为涉案专利中液压活塞和缸组件在安装在框架之前就做成一体,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的结构,再装入框架。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系一对液压活塞与缸组件组成的大体刚性单元系通过连接器进行刚性、紧固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上述刚性连接方式:(1)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另加一根导轨和缸进行固定,从而内置油管控制油路,其中间有空隙,是弹性的而非刚性的;(2)被控侵权产品两个缸各自一侧的双扣螺丝是用来调节叉定位器的长度的,而非起固定作用;(3)被控侵权产品起固定作用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框架左右连接的两个固定模块。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系一对液压活塞与缸互连,而被控侵权产品系缸和导轨互联。3、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系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也即叉与缸是咬合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咬合的是中间导轨,没有与缸咬合,缸与其外部的连接体中间是有空隙的,也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叉咬合表面系通过活塞安装在中间导轨上并可横向移动。
           
针对两被告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作为涉案专利对比文件的us4335992a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负载提升托架在所述叉定位器安装在所述托架之前具有上横向叉支撑部件和下横向部件,所述上横向叉支撑部件能够可操作地垂直支撑可横向移动的一对负载提升叉,所述叉定位器包括:一对细长的液压活塞和缸组件,它们具有相应的纵向轴线,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并随后作为所述刚性单元可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使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在垂直方向上位于所述托架的所述上横向叉支撑部件和所述下横向部件之间、以及使所述相应的纵向轴线以基本平行、垂直方向上间隔开的关系横向延伸至所述托架;以及一对叉定位引导部件,每一个引导部件具有叉咬合表面,当所述刚性单元安装在所述插入位置时,所述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该对比文件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结合原告的三通陈述意见、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将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并随后作为所述刚性单元可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修改为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从而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更好地区别于对比文件us4335992a,并认为该修改可从说明书中得出。结合原告在三通陈述意见、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这种一体化的可插入叉定位器组件不需要一体化框架,需要的是活塞和缸组件本身以及视需要而定的叉定位引导部件,相对于对比文件us4335992a,涉案专利系一种没有一体化框架的叉定位器,也即叉定位器系一体性的,叉定位器中的叉定位引导部件系通过活塞和缸组件支撑且仅有活塞和缸组件支撑的必要,从而实现简化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的目的,使之可以更容易、更快速地安装在托架上处于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有限空间内,而且由于叉定位引导部件通过活塞和缸组件支撑且仅有活塞和缸组件支撑,使得互联的刚性单元很紧凑,可以避免损害操作员穿过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空间的可视性。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缸连接器有三个通孔,分别连接一对活塞和缸组件以及一个导轨(两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中位于两个活塞和缸组件之间,与其平行、垂直方向上间隔开的金属圆管系导轨),叉定位引导部件同时通过导轨和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实现安装,被控侵权产品两端各有一个固定模块分别固定导轨的一端和一个活塞和缸组件的一端。而且,需将上述导轨、活塞和缸组件、固定模块均进行安装之后才能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完整组装。故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活塞和缸组件系安装在由导轨和两个固定模块形成的“┣━┫”形框架中,然后再作为整体安装到托架上。这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叉定位引导部件并不是仅有活塞和缸组件支撑,而是同时由活塞和缸组件及导轨进行支撑。故而,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与对比文件us4335992a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这种将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在“┣━┫”形框架中的方式正是涉案专利试图予以改进之处,上述安装方式并未简化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无法实现互联的刚性单元紧凑的目的,影响了操作员穿过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空间的可视性。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上述安装方式不能与涉案专利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存在上述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形一体框架,故,两被告主张的区别23亦存在。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20058004××××.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使用费、合理费用等主张不成立。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还存在其他区别,鉴于其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卡斯卡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卡斯卡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卡斯卡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富阳韧霸机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01)。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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