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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未实质审理“秘密点” 法院也能判

时间:2026-03-14

文/赵心茹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秘密点”的提炼与审查,向来是原被告双方诉辩的焦点。一般而言,权利人必须清晰、具体地界定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信息,法院需对具体的“秘密点”进行逐一审查,以完成从“权利存在”到“侵权行为”的判断。然而,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及源代码等整体性技术成果的商业秘密案件时,裁判标准逐步不再“唯秘密点论”,即使未对每一项“秘密点”进行精细化的逐一审查,法院依然有可能判决侵权成立。由此,笔者结合近期研究的司法案例,梳理在此类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侵权及分配举证责任,旨在为读者提供参考。


一、“秘密点”的传统功能: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界定

“秘密点”并非正式的法律概念,而是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说法,类似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旨在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诉讼中,主张哪些具体信息符合上述“三性”要件,即为“秘密点”主张的过程。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划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为侵权比对提供依据以及回应“非公知性”抗辩。正因如此,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权利人若无法明确其“秘密点”,或主张的“秘密点”被证明属于公知信息,将面临败诉风险。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原告败诉的部分原因即在于“秘密点”主张不当或证明不足。


二、司法实践的突破:不以逐一审查“秘密点”为绝对前提

尽管“秘密点”审查至关重要,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并未被“秘密点”这一工具完全束缚。在特定情形下,即使未对权利人主张的每一项“秘密点”进行精细化的逐一比对与审查,法院仍可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其裁判逻辑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层面:


其一,将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或特定集合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在一些案件中,商业秘密的价值体现在多个技术信息点的有机组合,或者侵权行为表现为对一个完整的技术信息集合(例如整个源代码库)的非法披露或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该“整体”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非逐一剖析内部的每一个具体秘密点。


例如在(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1号案件中,法院并未要求原告去论证涉案源代码的具体“秘密点”,而是直接从整体上适用了保护标准。法院指出,涉案软件是根据原告要求专门编写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因此源代码整体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上述“整体认定”尊重了软件源代码系统性的特征,肯定了源代码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价值。在后续的侵权比对环节,被告派威公司登记的软件源代码不仅程序命名与原告相同,且代码中残留着原告员工黄交存的专属拼音缩写注释(“//modifbyhuangjc2007/07/=201”)。面对如此高度同源且带有权利人特有标记的源代码,法院直接认定侵权成立。


又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案件中,面对涉案的965个源代码文件,法院摒弃了对原告总结的20个“秘密点”进行逐一审理的僵化做法,而是直接将这965个文件作为整体认定对象,确认其整体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并以此作为侵权认定的依据 。


再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2035号案件中亦体现了“整体保护”的思想,法院明确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是“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即使该技术组合中的某些单个信息点可能属于公知信息,但将这些信息点进行特定的选择、组合、优化后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独特的竞争优势,且该“整体组合”本身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在本案中,法院的审查对象是“整体方案”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在认定侵权时,也是看被告是否使用了“整体方案”,而非纠结于被告使用的某个具体参数或反应时间是否与原告的某个秘密点完全一致。


其二、举证责任倒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权利人只要初步举证证明已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被侵犯,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侵权方,由侵权人证明该信息不属于法定商业秘密。该条款打破了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局限,是破解认定难题、降低维权成本的关键。

如在(2022)沪73知民初997号案件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说明并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秘密的秘密点及范围”面对被告企图利用“秘密点审查”逃脱制裁的抗辩,法院首先依据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认定原告已对工作成果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次,在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时,援引了上述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初步证据显示被告私自外传了包含系统代码的压缩包(如“SVN2.zip”等),举证责任依法发生倒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整体工作成果为本领域普遍知悉,法院直接认定其构成侵权。本案中,法院未陷入对代码逐行“秘密点”的泥沼,而是基于被告的接触事实、违约外传行为以及其未能证明合法来源,推定侵权成立。这种裁判思路,凸显了在特定证据情形下,对“秘密点”进行精细化审查的必要性被降低。


三、背后逻辑:在动态举证与比例原则下,让恶意侵权者自证清白

从宏观的法理学视角来看,法院不审查秘密点即判侵权并非司法权力的滥用,而是“动态举证责任分配”与“比例原则”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深刻体现。由于商业秘密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权利人要求证明非公知性往往面临“证无”的困境。因此,在2019年修法后,我国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举证责任转移机制。在此逻辑下,法院对“秘密点”审查的严苛程度,实际上是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及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成反比的。当侵权人采取的是严重的违约手段或极度缺乏诚实信用的行为时,如果法院仍机械要求原告从成千上万行代码等庞杂的技术秘密库中提炼出所谓的“秘密点”来证明其非公知性,无异于为盗窃者提供合法外衣。


四、余论:不唯秘密点论,但仍需用好秘密点

法院在个案中决定是否及如何审查“秘密点”,是一个综合考量商业秘密属性、证据情况、举证责任分配和侵权推定规则的司法裁量过程。在个案中,法院完全可以在不审理具体秘密点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和侵权推定规则,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成立。


当然,这绝不意味着“秘密点”这一法律工具失去价值。它依然是保护权利边界、锁定侵权目标的最有效武器。关键在于,提炼“秘密点”不是为了走形式,而是为了让侵权指控的逻辑自洽,应确保所主张的“秘密点”有载体支持、能进行有效比对,并能够融入“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论证链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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